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701號
KSDM,103,簡,3701,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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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488 號、第1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靖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 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附近, 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該名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
ꆼ、復承前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附近,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成年男子, 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
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3日15時52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月25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慶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陳慶宗所 提供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另於102 年9 月 25日10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何淑 芬(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申 辦貸款為由,取得何淑芬所提供之埔鹽郵局、彰化銀行鹿港 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雅晴黃俊騏江玉揚陳致宇、刁曼 琳、曹瑋庭李昌樹高宗儀,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至何淑芬之埔鹽 郵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及陳慶宗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莊雅晴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楊玉靖固坦認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看報紙,手機換現金,當時我很需要錢,我有 問門號用途,對方說因南科的人需要云云。經查:ꆼ、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26日後某時許、同年9 月8 日後某時 許,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各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陳慶宗何淑芬聯繫,並取得陳慶宗何淑芬所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陳慶宗何淑芬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騙告訴人莊雅晴黃俊騏陳致宇、刁曼琳、李昌樹、高 宗儀、被害人江玉揚曹瑋庭(下稱告訴人6 人、被害人2 人)之匯款工具,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曹 瑋庭,對曹瑋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業據 另案被告陳慶宗何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雅晴黃俊騏陳致宇、刁曼琳、李昌樹、高 宗儀、被害人江玉揚曹瑋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陳慶宗何淑芬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慶宗之第 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何淑芬之郵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告訴人6 人、被害人2 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足稽, 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堪 認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 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 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 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 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 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 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 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 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 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向告訴人6 人、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告訴人6 人、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至 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0間某日,2 次 提供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藉以牟利之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6 人、被害人2 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本院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藉以牟利,一方面造成告訴人6 人、被害人2 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 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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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瑋庭│102年9月17日│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102年9月26日│5萬元 │
│ │ │12時37分許 │號行動電話佯稱係「王憶│8時5分許 │ │
│ │ │ │如」,因申辦貸款,需至├──────┼─────┤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銀行設定│102年9月30日│2萬元 │
│ │ │ │費云云,致曹瑋庭陷於錯│19時53分許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 │莊雅晴│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1萬3004元 │
│ │ │18時25分許 │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23時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莊雅│ │ │
│ │ │ │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3 │黃俊騏│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2萬9988元 │
│ │ │21時40分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30分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俊│ │ │
│ │ │ │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4 │江玉揚│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年9月27日 │9980元 │
│ │ │22時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33分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江玉│ │ │
│ │ │ │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5 │陳致宇│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2萬9989元 │
│ │ │19時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38分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致│ │ │
│ │ │ │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6 │刁曼琳│102年9月2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7日│1萬5123元 │
│ │ │21時47分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2時58分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刁曼│ │ │
│ │ │ │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7 │高宗儀│102年9月28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8日│2萬9989元 │
│ │ │19時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19時58分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高宗│ │ │
│ │ │ │儀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8 │李昌樹│102年9月28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28日│2萬9985元 │
│ │ │16時57分許 │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17時49分許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昌├──────┼─────┤
│ │ │ │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102年9月28日│3萬元 │
│ │ │ │款。 │18時12分許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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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