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16時 6 分許,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里 辦公室庭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里長李斐斌所有 、置於該庭園桌上之高粱酒約3 分之1 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斐斌察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外貌,陳阿林復於103 年 5 月11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里長辦公室,李斐斌始目擊其 與竊嫌外貌相符,經報警處理查獲,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斐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屢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1 年4 月不等之刑。 被告仍不知悔改,甫於前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隨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