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616號
KSDM,103,簡,3616,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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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林金利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林金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Z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5 隊15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 )各1 份, 此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 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 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目前從事業務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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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