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燦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燦榮於民國102 年年底某日,因見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基守)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後,懸掛於其前 妻黃明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嗣於103 年3 月2 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地下室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始循線 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余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基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足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基 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為佐,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又其前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末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後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折算、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