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29號
KSDM,103,簡,352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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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8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6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洪俊億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花香汽車旅館」第5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11時15分許,為 警偵辦侯春敏等人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10號另行偵辦)時一併查獲,並對 洪俊億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原始編號:仁武996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仁武 99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處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 ,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其自陳目前業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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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