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07號
KSDM,103,簡,3407,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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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嘉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新北市蘆洲 區家樂福量販店蘆洲分店附近某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 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劉姮慈、陳禾田、吳鴻靈、邱俊傑 、林春宏許重信黃妍甄江承哲許丞睿9人訛稱網路 購物設定或辦理錯誤,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凌 嘉宏上開2個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是看網路借錢廣告打電話詢問後,對方要求我 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審核是否有民間借款云云。 經查:
ꆼ、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華南銀行、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佐 ;劉姮慈、陳禾田、吳鴻靈、林春宏許重信江承哲、許 丞睿、邱俊傑、黃妍甄9人確曾因受訛稱網路購物設定或辦 理錯誤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 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姮慈、陳禾田、 吳鴻靈、林春宏許重信江承哲許丞睿、被害人邱俊傑 、黃妍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紙、林春宏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 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借貸之 情形;況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有金錢資金出入之功能,從 存摺亦僅能知悉歷史存提款紀錄,並無從知悉該資金之用途 ,更不可能因此審核是否向他人借貸,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 ,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3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前曾向銀行 辦理借款遭拒、又有工作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 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 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其 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
ꆼ、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 ,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 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 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固 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 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 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 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華 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姮慈、陳禾田、吳鴻靈 、林春宏許重信江承哲許丞睿、被害人邱俊傑、黃妍 甄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劉姮慈、陳禾田、吳鴻 靈、林春宏許重信江承哲許丞睿、被害人邱俊傑、黃 妍甄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劉姮慈、陳禾田、吳 鴻靈、林春宏許重信江承哲許丞睿、邱俊傑、黃妍甄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從事非 法工作,而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存款、提領使用,明可預 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 行犯罪,仍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 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 害人共19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 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 │害人 │ │臺幣)及匯款方式 │
├──┼─────┼────────────┼─────────┤
│ 1 │劉姮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5時│
│ │ │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劉姮慈│39分許,以自動櫃員│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機轉帳2萬9,989元至│
│ │ │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等語,劉姮慈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2 │陳禾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6時│
│ │ │日15時15分許,以電話向陳│2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禾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機轉帳2萬9,985元至│
│ │ │賣家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 │正等語,陳禾田因而陷於錯│ │
│ │ │誤。 │ │




├──┼─────┼────────────┼─────────┤
│ 3 │吳鴻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6時│
│ │ │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5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鴻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機轉帳2萬9,989元至│
│ │ │簽收時誤設定為批發商需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月付款12期,需依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吳│ │
│ │ │鴻靈因而陷於錯誤。 │ │
├──┼─────┼────────────┼─────────┤
│ 4 │邱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6時│
│ │(被害人)│日16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44分許,以自動櫃員│
│ │ │邱俊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機轉帳9,085元至上 │
│ │ │因賣家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更正等語,被害人因而陷於│ │
│ │ │錯誤。 │ │
├──┼─────┼────────────┼─────────┤
│ 5 │林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7時│
│ │ │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向林│30分許,以自動櫃員│
│ │ │春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機轉帳2萬9,985元至│
│ │ │超商人員疏失誤設分期扣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更正等語,林春宏因而陷│ │
│ │ │於錯誤。 │ │
├──┼─────┼────────────┼─────────┤
│ 6 │許重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7時│
│ │ │日17時許,以電話向許重信│55分許,以自動櫃員│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機轉帳2萬9,989元至│
│ │ │員疏失誤將出貨單貼成訂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等語,許重信因而│ │
│ │ │陷於錯誤。 │ │
├──┼─────┼────────────┼─────────┤
│ 7 │黃妍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9時│
│ │(被害人)│日19時許,以電話向黃妍甄│27分許,以自動櫃員│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機轉帳4,004元至上 │
│ │ │時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 │
│ │ │,黃妍甄因而陷於錯誤。 │ │
├──┼─────┼────────────┼─────────┤




│ 8 │江承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9時│
│ │ │日17時8分,以電話向江承 │29分許,以自動櫃員│
│ │ │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超│機轉帳1萬4,015元至│
│ │ │商人員疏失誤設分期扣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並偽作郵局人員偽稱江承哲│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 │
│ │ │語,江承哲因而陷於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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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丞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2│於103年2月22日19時│
│ │ │日18時34分許,以電話向許│40分許,以自動櫃員│
│ │ │丞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機轉帳2萬1,998元至│
│ │ │作業員疏失客戶資料設定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等語,許承睿因而│ │
│ │ │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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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