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00號
KSDM,103,簡,3400,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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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清課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13時21分許,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 業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至雲林縣古坑鄉○○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鄭興吉」之成年男子,而容 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及彰化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黃偉銘、許順茂林紋輝陳冠維田淑惠、蕭 美琪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偉銘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偉銘、許順茂陳冠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清課固坦認將所申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自稱「陳代書」之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貸款 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就依她的指示 ,將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鄭興吉」 云云。經查:
ꆼ、被告將前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鄭興吉」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及託運單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 告訴人黃偉銘、許順茂陳冠維及被害人林紋輝田淑惠蕭美琪(下稱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偉 銘、許順茂陳冠維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紋輝田淑惠蕭美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電話寥 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陌生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 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 採。
ꆼ、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 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



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核無可採。
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 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3 及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渠等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 人、被害人 3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 罪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3 人、被害人3 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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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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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偉銘│102年9月5日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增│102年9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 │2萬9987元 │
│ │ │下午8時7分許│加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21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
│ │ │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黃│ │ │載為2萬998│
│ │ │ │偉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9元,應予 │
│ │ │ │匯款。 │ │ │更正) │
├──┼───┼──────┼───────────┼──────┼─────────┼─────┤
│ 2 │許順茂│103年9月5日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 │2萬6012元 │
│ │ │18時57分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0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許順茂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3 │林紋輝│102年9月5日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 │2萬9989元 │
│ │ │19時36分許 │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20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林紋輝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4 │陳冠維│102年9月5日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5日 │觀音工業區郵局 │2萬9989元 │
│ │ │17時30分許 │定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17時57 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號 │ │
│ │ │ │致陳冠維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5 │田淑惠│102年9月5日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5日 │觀音工業區郵局 │2萬9989元 │
│ │ │18時42分前某│自款繳款,需至自動櫃員│18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
│ │ │時許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號 │ │
│ │ │ │田淑惠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示匯款。 │102年9月5日 │觀音工業區郵局 │2萬9989元 │
│ │ │ │ │19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6 │蕭美琪│102年9月5日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9月5日 │彰化銀行 │2萬9987元 │
│ │ │21時許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2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號 │ │
│ │ │ │蕭美琪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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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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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