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92號
KSDM,103,簡,339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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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761號、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應徵工作 」均更正為:「辦理貸款」之記載;另倒數第4行至第6行: 「致藍雪芳於同年4 月17日22時17分許,陸續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3萬5,963元」應補充更正為:「致藍雪芳於同年 4 月17日22時17分許及同日22時5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5,974 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淨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 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 (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彥廷將其申辦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行動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連絡王照哲



、蔡佩君進而取得其所有金融帳戶後,再向藍雪芳李文旭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5,974元、99,91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王照 哲、蔡佩君上開所交付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元大銀行 及台企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 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35,879 元,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大學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61號
10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 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 號碼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01年3月29日提供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 ,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應徵工作之不實廣告,並 留下前開門號供作聯絡工具,誘使王照哲(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4月16日,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 之前開門號應徵工作後,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之 超峰快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 ;蔡佩君(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1697、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7日,撥 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應徵工作後 ,至臺南市南區興隆路之超峰快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帳騙集團某成員佯 裝PChome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藍雪芳李文旭詐騙,致藍 雪芳於同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5,963元至王照哲上開虎尾寮郵局帳戶中、李文旭則 於同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陸續匯款合計9萬9,916元至蔡 佩君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內。嗣經藍雪芳李文旭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照哲 、蔡佩君、藍雪芳李文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日報101年4月16日分類廣告1份、藍 雪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李文旭匯款資料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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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