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志成知悉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 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票據交易工具 ,且能預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料如恣意交予不明背景 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支票從事詐騙社會大 眾,成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提供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明無經營公司之意思, 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同意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10之博 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博芳公司)之負 責人,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含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印鑑章, 交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嗣:ꆼ、王小莉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 無法兌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魏志憲(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持 票調借現金,魏志憲乃轉而代詢向其承攬搭建鐵皮屋工程之 陳宗翰以該支票調借現金,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附近,由魏志憲陪同王小莉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陳宗翰,致陳宗翰陷於錯誤,誤信以 為該支票得兌現,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王小莉,迨 至103年2月10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拒絕往 來而退票,陳宗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
ꆼ、林東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
無法兌現,且無付款之實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趙福進自 稱「林萬田」,佯稱欲訂購價值約22萬9,500元之金箔共9萬 張裝修廟宇,並以業主之支票付款,趙福進遂於102年10月 27日載送上開金箔至林東田指定之高雄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田寮交流道附近面交,林東田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支票交付趙福進作為付款之用,致趙福進陷於錯誤,誤信以 為該支票得兌現,因而交付上開金箔予林東田,迨至103年1 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 ,趙福進查知林東田所留之地址、電話、姓名均屬虛妄,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報警循線查悉尚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8月間因缺錢,故以10萬元之代價 ,應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登記為博芳公司負責 人,並申辦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含附表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範型,辯稱:我只是被當做人頭,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 云。經查:
ꆼ、被告朱志成於102年8月間因缺錢,故以10萬元之代價,應自 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無經營公司之 實意,仍登記為博芳公司之負責人,並申領玉山銀行支票帳 戶之空白支票1本連同印鑑章交付予「陳先生」,嗣該上開 票據帳戶於103年1月10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 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又王小莉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仍向魏 志憲佯稱欲持票調借現金,魏志憲乃轉而代詢向其承攬搭建 鐵皮屋工程之陳宗翰以該支票調借現金,於102年11、12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附近,由魏志憲陪同王小莉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陳宗翰調現,陳宗翰因 而交付16萬元予王小莉;另林東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於102年9月11日至同 年10月27日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趙福進自稱「林萬田」,佯 稱要訂購價值約22萬9,500元之金箔共9萬張,並以其業主之 支票付款,趙福進遂於102年10月27日載送上開金箔至林東 田指定之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田寮交流道附近面 交,林東田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趙福進作為付款 之用,趙福進因而交付上開金箔予林東田等情,業據證人魏 宗憲、王小莉之女王沛涵、被害人陳宗翰於偵查中;被害人 趙福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林東田所使用電話之申請人 阮明商於警詢中所證綦詳,復有附表所示2紙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 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 ,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 、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 他人;況正常營運之公司,股東積極欲經營公司,並無委由 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被告朱志成於登記為博芳公司 負責人及申辦上開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為52 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 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操作公司、 開立支票,顯有非用於正途之可疑,矧被告自陳對於「陳先 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亦無任何擔保,對於博芳公司亦不瞭解公司營運之 內容、經營狀況,仍同意擔任博芳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 申請博芳公司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予「陳先生」使用 ,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 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僅為圖10萬元之代 價,而自甘辦理擔任空白支票之人頭發票人,顯然對於渠等 此舉可能幫助「陳先生」及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渠等無法預見 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 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 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銀行 之空白支票、印鑑章,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陳宗翰、趙福進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 提供空白支票、印鑑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陳宗 翰、趙福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交付空白支票予「陳 先生」後,進而致趙福進受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偵查 終結,移送本院併辦(該署103偵字第7784號),核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空白支票行為,侵害陳 宗翰、趙福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為圖賺取10萬元之金錢,明可預見交付之空白支票予他 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使詐騙集團得以 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 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共38萬 9,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惟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低收入戶(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案因此獲利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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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編號│被害人 ├────┬─────┬─────┬─────┬────┤
│ │ │發票人 │付款人及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時間│
│ │ │ │支票帳戶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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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宗翰 │博芳有限│玉山銀行大│AK0000000 │327,500元 │103年2月│
│ │ │公司(負│昌分行4350│號 │ │10日 │
│ │ │責人朱志│27910號 │ │ │ │
│ │ │成) │ │ │ │ │
├──┼────┼────┼─────┼─────┼─────┼────┤
│ 2 │趙福進 │博芳有限│玉山銀行大│AK0000000 │250,000元 │103年1月│
│ │ │公司(負│昌分行4350│號 │ │5日 │
│ │ │責人朱志│27910號 │ │ │ │
│ │ │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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