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4「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及編號19「扣案物品名稱」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除補出更正附表一、二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昭銘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 修正為:「(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之規定;本次修正在犯罪構 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 罰金刑額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44條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 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 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 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 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 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廖昭銘因其貸款行為而 取得之利息,推算年息結果均達122%至211%,已遠超過民法 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 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 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被害人郭颯華、蘇裕貴、 柯福俊、陳俊良均指稱,其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 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43頁背面),再揆諸常 情,被害人郭颯華、蘇裕貴、柯福俊、陳俊良茍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 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蘇裕貴前後3次放款 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分別係101 年11月、12月間、),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 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廖昭銘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郭颯華、蘇裕貴、柯福俊、陳俊 良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復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郭颯華、柯福俊、陳俊良達成和解,被 害人等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此有和解書3 紙附卷可佐( 惟尚未與借款人蘇裕貴和解)。且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被告亦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743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與所處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無庸於主文欄內贅為宣告 ,附此敘明),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扣案物品, 或因非被告所有,或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理由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 │擔保方式 │計 息 方 式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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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颯華│101年8月29日,│5萬元 │開立本票、│利息以每1個月 │廖昭銘犯重利罪,│
│ │ │在高雄市左營區│(預扣利息│交身分證影│為1期,每期利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政德路117號 │5,000元, │本 │息5,000元,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實拿4萬500│ │當於年利率13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 元) │ │%,計算式:《│日。 │
│ │ │ │ │ │5,000元12月 │ │
│ │ │ │ │ │/45,000元》 │ │
│ │ │ │ │ │100%=133%)│ │
│ │ │ │ │ │」 │ │
├──┼───┼───────┼─────┼─────┼───────┼────────┤
│ 2 │蘇裕貴│101年11月間某 │25萬元(預│開立25萬元│利息以每1個月 │廖昭銘犯重利罪,│
│ │ │日,在高雄左營│扣利息) │本票1 │為1期,每期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區政德路117號 │ │ │息25,000元,相│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當於年利率12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計算式:《│日。 │
│ │ │ │ │ │25,000元12月│ │
│ │ │ │ │ │/250,000元》│ │
│ │ │ │ │ │100%=120%)│ │
│ │ │ │ │ │」 │ │
│ ├───┼───────┼─────┼─────┼───────┤ │
│ │蘇裕貴│101年12月24日 │5萬元(預 │開立5萬元 │利息以每1個月 │ │
│ │ │,在高雄市左營│扣利息5000│本票、不動│為1期,每期利 │ │
│ │ │區政德路117號 │元,實拿 │產讓渡證書│息5,000元,相 │ │
│ │ │ │45,000元)│ │當於年利率133 │ │
│ │ │ │ │ │%,計算式:《│ │
│ │ │ │ │ │5,000元12月 │ │
│ │ │ │ │ │/45,000元》 │ │
│ │ │ │ │ │100%=133%)│ │
│ │ │ │ │ │」 │ │
│ ├───┼───────┼─────┼─────┼───────┤ │
│ │蘇裕貴│102年1月24日,│5萬元(預 │交付5萬元 │利息以每1個月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扣3個月利 │支票1張 │為1期,每期利 │ │
│ │ │政德路117號 │息1萬5000 │ │息5,000元,相 │ │
│ │ │ │元,實拿 │ │當於年利率133 │ │
│ │ │ │3萬5000元 │ │%,計算式:《│ │
│ │ │ │) │ │5,000元12月 │ │
│ │ │ │ │ │/45,000元》 │ │
│ │ │ │ │ │100%=13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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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福俊│102年4月14日,│1萬元(預 │開立1萬元 │利息以每1個月 │廖昭銘犯重利罪,│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扣利息1500│本票1張、 │為1期,每期利 │處拘役壹拾日,如│
│ │ │博正醫院附近 │元,實拿 │身分證影本│息1,500元,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8,500元) │ │當於年利率21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計算式:《│。 │
│ │ │ │ │ │1,500元12月 │ │
│ │ │ │ │ │/8,500元》 │ │
│ │ │ │ │ │100%=21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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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俊良│102年5月間某日│2萬元(預 │開立2萬元 │利息以每1個月 │廖昭銘犯重利罪,│
│ │ │,在高雄市左營│扣利息 │本票1張 │為1期,每期利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區政德路117號 │2,000元, │ │息2,000元,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實拿1萬800│ │當於年利率13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元) │ │%,計算式:《│。 │
│ │ │ │ │ │2,000元12月 │ │
│ │ │ │ │ │/18,000元》 │ │
│ │ │ │ │ │100%=133%)│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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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婷英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25、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 │ │ │
│ │身分證影本1張) │ │ │
│ │ │ │ │
├──┼──────────────────┼───┼─────────────────┤
│2 │蘇裕貴借款資料 │1份 │均係被害人用供擔保借款所提出,被告│
│ │(票號696960、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身│ │取得該等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
│ │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 │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
│ │ │ │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
│ │ │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均│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3 │許仲傑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GM0000000、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4 │土地買賣讓渡書(讓渡人蘇裕貴)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
├──┼──────────────────┼───┼─────────────────┤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蘇裕貴)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
├──┼──────────────────┼───┼─────────────────┤
│6 │張凱聲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204360、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身│ │ │
│ │分證影本各1張、借款約定書、讓渡書) │ │ │
├──┼──────────────────┼───┼─────────────────┤
│7 │楊孟勳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629024、面額2萬元及票號69696 │ │ │
│ │1、面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身分證影本 │ │ │
│ │各1張、讓渡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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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颯華借款資料 │1份 │均係被害人用供擔保借款所提出,被告│
│ │(票號697355、面額5萬元、票號463723 │ │取得該等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
│ │、面額1萬元及票號463724、面額6萬元之│ │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
│ │本票各1紙;身分證影本1張) │ │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
│ │ │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均│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9 │郭颯華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AA0000000、面額1萬5000元、票號│ │ │
│ │AA0000000、面額1萬5000元、票號AA1001│ │ │
│ │461、面額1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 、│ │ │
│ │面額1萬5000元票號、票號AA0000000、面│ │ │
│ │額1萬元、AA0000000、面額3萬元票號、 │ │ │
│ │AA0000000、面額1萬5000元、票號AA1001│ │ │
│ │459、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8紙、退票理 │ │ │
│ │由單、借款約定書2張) │ │ │
├──┼──────────────────┼───┼─────────────────┤
│10 │林忠孝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696957、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 │ │ │
│ │借據、讓渡書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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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唐英勇借款資料 │1紙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21、面額2萬4000元之本票1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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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殷豪章借款資料 │1紙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19、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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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洽星借款資料 │1紙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04、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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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錫禮借款資料 │3紙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05、面額2萬9000元、票號 │ │ │
│ │463713、面額5萬元、票號463714、面額3│ │ │
│ │萬元之本票3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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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何耀華借款資料 │1份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17、面額5萬元、票號463718 │ │ │
│ │、面額2萬元、票號696951、面額5萬元之│ │ │
│ │本票3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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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尉青借款資料 │2紙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票號463722、面額2萬元、票號 │ │ │
│ │696952、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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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俊良借款資料 │1紙 │係被害人用供擔保借款所提出,被告取│
│ │(票號696962、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 │ │得該等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 │ │ │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
│ │ │ │須將該等本票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
│ │ │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18 │空白本票 │2本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19 │空白借款約定書 │3張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廖昭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瑟汽車修護廠」為據點,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借款人提 供證件影本並簽立本票、讓渡書等物作為擔保,事先扣除利 息後貸予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經警於102年6月19日,在「亞瑟汽車修護廠」及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讓渡證書、支票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颯華、蘇裕貴、柯福俊、陳俊良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郭颯華、柯福俊 、陳俊良簽立之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約定書、讓渡書、本 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經核刑法 第185條之3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 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之新法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所提高。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針對同一對象之放貸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先 後4次重利行為,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 │擔保方式 │計息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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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颯華│101年8月29日,│5萬元 │開立本票、│每1個月為1期,│已給付利│
│ │ │在高雄市左營區│(預扣利息│交身分證影│每期利息5,000 │息15000 │
│ │ │政德路117號 │5,000元, │本 │元,月息約10分│元 │
│ │ │ │實拿4萬 │ │(年息120分) │ │
│ │ │ │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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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裕貴│101年11月間某 │25萬元(預│開立25萬元│每1個月日為1期│ │
│ │ │日,在高雄左營│扣利息) │本票1 │,月息約10-15 │ │
│ │ │區政德路117號 │ │ │分 │ │
│ ├───┼───────┼─────┼─────┼───────┼────┤
│ │蘇裕貴│101年12月24日 │5萬元(預 │開立5萬元 │每1個月為1期,│ │
│ │ │,在高雄市左營│扣利息5000│本票、房屋│每期利息5000元│ │
│ │ │區政德路117號 │元,實拿 │讓渡證書 │,月息10分 │ │
│ │ │ │45000元) │ │ │ │
│ ├───┼───────┼─────┼─────┼───────┼────┤
│ │蘇裕貴│102年1月24日,│5萬元(預 │交付5萬元 │每1個月為1期,│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扣3個月利 │支票1張、 │每期利息5000元│ │
│ │ │政德路117號 │息15000元 │ │,月息10分 │ │
│ │ │ │,實拿 │ │ │ │
│ │ │ │35000元) │ │ │ │
├──┼───┼───────┼─────┼─────┼───────┼────┤
│ 3 │柯福俊│102年4月14日,│1萬元(預 │開立1萬元 │每1個月為1期,│已給付利│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扣利息1500│本票1張、 │每期利息1500元│息2250元│
│ │ │博正醫院附近 │元,實拿 │身分證影本│,月息約15分 │,償還本│
│ │ │ │8500元) │ │ │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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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俊良│102年5月間某日│2萬元(預 │開立2萬元 │每1個月為1期,│已給付利│
│ │ │,在高雄市左營│扣利息2000│本票1張 │每期利息2000元│息4000元│
│ │ │區政德路117號 │元,實拿 │ │,月息10分 │ │
│ │ │ │1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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