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02號
KSDM,103,簡,2802,201410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夏聖芳 
      王明漢 
      蘇志忠 
      洪金來 
      陳彥豪 
      黃柏翔 
      王吳春娥
      林洪碧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聖芳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明漢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志忠洪金來陳彥豪黃柏翔王吳春娥林洪碧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文蘇志忠洪金來陳彥豪黃柏翔王吳春娥、林 洪碧霞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前公園之不特定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聚賭,由張瑞文擔任莊家,蘇志忠洪金來、陳彥 豪、黃柏翔王吳春娥林洪碧霞擔任閒家,以下述射倖性 方式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次4人,1人當莊 家,3人當閒家,以骰子決定發牌之順序,每家各發4張牌, 分前後2組牌與莊家比大小,2組牌均較莊家大者之閒家即可 贏得押注之金額,反之押注金即歸由莊家所有,若2組牌1大 1小則為和局不分勝負,在場之人均可任意選擇在3家閒家上 押注,與押注之閒家同論輸贏。夏聖芳王明漢則基於幫助 張瑞文公然賭博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



代價,在賭博現場30至50公尺外以手電筒打信號把風,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遂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ꆼ、被告張瑞文夏聖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王明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志忠洪金來陳彥豪黃柏翔王吳春娥林洪碧霞於警詢中之自白。ꆼ、證人即在場觀看之人陳昭昇黃志吉顏日修蔡慶發、周 正全、吳志賢李火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張瑞文蘇志忠洪金來陳彥豪黃柏翔王吳春 娥、林洪碧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夏聖芳王明漢有於上開時地,幫助 莊家張瑞文為把風之行為,核被告夏聖芳王明漢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 博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夏聖芳王明漢與就上開公然賭博罪 與張瑞文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夏聖芳王明漢 有僅是於上開處所為把風之行為,又被告張瑞文亦證稱交付 之款項100至200元係為給渠等幫忙注意警察之吃紅,渠2人 並未欲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難認被告夏聖芳王明漢有與張瑞文共同公然賭博之意,而將張瑞文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此外被告夏聖芳王明漢復無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被告夏聖芳王明漢上開行為,應僅為幫助賭博 之行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夏聖芳王明漢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僅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ꆼ、爰審酌被告張瑞文蘇志忠洪金來陳彥豪黃柏翔、王 吳春娥林洪碧霞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 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 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夏聖芳王明漢雖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然其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等犯後為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且被告夏聖芳王明漢所犯情節較其 他被告輕微,夏聖芳現罹患喉癌,並為清寒家庭,及被告等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撲克牌2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張瑞文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其餘被告8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4之賭資6,000元,為被告張瑞文所有,業據被告張瑞 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3、6之手電筒、現 金100元,被告王明漢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係作為幫助 賭博把風之用及因此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300 元,被告夏聖芳於警詢中自陳為幫助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在渠等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張瑞文夏聖芳王明漢等3人共同基於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前公園樹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由張瑞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張瑞文並以新臺幣(下 同)100至200元之代價雇用夏聖芳王明漢分別在上開地點 外30至50公尺外負責把風工作,以防止警方取締,涉犯刑法 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張瑞文夏聖芳王明漢涉有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非 以被告張瑞文於警詢中供稱:該賭場由我負責,並由我僱用 夏聖芳王明漢把風;被告夏聖芳王明漢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收取100至200元之代價擔任把風之工作,為其論據。惟 查:
ꆼ、被告張瑞文雖於警詢中稱:該賭場為我負責等語,然復表示 :當時我作莊就是由我負責該賭場,我不知道該賭場何時開 始,我是當天才去過;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當 天人不是我聚集,當天是因為朋友介紹我說該處有人在賭博 ,但是沒有人做莊,就請我作莊,莊家是輪流,誰要作就可 以作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該賭場為其所「負責」,係 指其擔任莊家,故需掌控賭局、計算理賠閒家之金額,或指 該賭局為其聚集,實有可疑。又參以被告王明漢於偵查中供



陳:該處不是一直都是由張瑞文在經營主持賭博,是大家輪 流作莊,張瑞文是第一次去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夏聖 芳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張瑞文給我錢,但是他是第一次去 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陳彥豪黃柏翔於警詢中:該處 17時都會有賭博,但是我不認識今天查獲的莊家等語;證人 即在場觀看賭博之人李火炎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園有在聚賭 ,之前我有參加過,但我不認識今天之莊家等語;證人即在 場觀看賭博之人陳蔡美英於警詢中證稱:該處三不五時就有 人在賭博等語,足見該公園本長期即有人聚集在賭博,為公 園使用者所知悉,故具有賭博犯罪意圖之人,應會自動聚集 至該公園,以湊集同好聚賭,難遽以被告為查獲當日賭局之 莊家,即認賭客係由被告所聚集。況當日賭博之被告蘇志忠王吳春娥林洪碧霞於警詢中均供稱:我不知道該賭場由 誰負責,我也不認識莊家等語;被告洪金來於警詢中:我不 知道該賭博是何人聚集,我是21時到公園看到有人賭博才過 去賭的;證人即在場觀看賭博之人陳昭昇黃志吉顏日修蔡慶發周正全吳志賢均證稱:不知道該賭博是何人負 責,抵達公園時就看到有人陸續聚集在賭博等語,亦均無法 證明該地之賭客係由被告所聚集。
ꆼ、再者,本案被告賭博之方式,係每家各發4張牌,分前後2組 牌與莊家比大小,2組牌均較莊家大者之閒家即可贏得押注 之金額,反之押注金即歸由莊家所有,若2組牌1大1小則為 和局不分勝負,在場之人均可任意選擇在3家閒家上押注, 與押注之閒家同論輸贏,已如前述。如以此方式賭博,莊家 與閒家輸贏之勝負均相同,亦無所謂「公正賠率」與「實際 賠付賭金」間之差額;又被告王明漢於警詢中供稱:莊家沒 有抽頭等語;即賭客蘇志忠洪金來陳彥豪黃柏翔、王 吳春娥林洪碧霞均僅陳稱渠係以上開方式賭博,未稱被告 有另抽頭,取得非射倖性之利益,是難認被告張瑞文有以非 射倖性之方式牟利。又被告夏聖芳王明漢僅有在旁把風之 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僅以因認渠等與被告張瑞文具有圖利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即認渠應論共犯,並無舉出渠等有何「聚 眾賭博」之證明,故依現存證據亦難認渠2人有何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
ꆼ、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能形成對於被告張瑞文、夏聖 芳、王明漢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張瑞文夏聖芳王明漢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
│ 1 │撲克牌 │2副 │
├──┼─────┼──────────┤
│ 2 │骰子 │3顆 │
├──┼─────┼──────────┤
│ 3 │手電筒 │1支 │
├──┼─────┼──────────┤
│ 4 │賭資 │新臺幣6000元 │
├──┼─────┼──────────┤
│ 5 │夏聖芳把風│新臺幣300元 │
│ │所得 │ │
├──┼─────┼──────────┤
│ 6 │王明漢把風│新臺幣100元 │
│ │所得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