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64號
KSDM,103,簡,2664,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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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啟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啟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啟輝於民國103年4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 德街與廣州三街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蘇應泰(所涉傷害及妨 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應泰之臉部及眼睛,致 蘇應泰受有右上眼眶挫瘀傷1CM,1.5CM及2.5CM撕裂傷之傷 害。案經蘇應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ꆼ被告蕭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蘇應泰、證人即目擊證人董怡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4月經減刑為2月;又竊盜案件因本院 9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又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 月15日,上開4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於100 年 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2 月28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與他人間之行車 糾紛,況原為被告闖紅燈而差點撞倒告訴人及其孫子,被告 非但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率爾徒手毆打蘇應泰之臉 部及眼睛,致告訴人蘇應泰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於聽聞路人 報警後隨即騎車離去,誠應非難。復衡酌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 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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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