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25號
KSDM,103,簡,1325,201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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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庭(冒名為蔡佳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許培庭(冒名蔡佳樺),女,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蔡佳樺」均應更正為「許培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6 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 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 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 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 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 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檢 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 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 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 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作上, 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 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 ,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形不同 ,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 」,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 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 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 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 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03 年 3 月3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波爾多杜道1 號紅酒、750ML 絕對伏特加之犯罪行為人。而該行為人於103 年3 月3 日上 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自稱為「蔡佳樺」(70年8 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中冒名「蔡佳樺」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蔡佳樺」之名且按捺指印,致檢察官 誤以被告姓名為「蔡佳樺」,而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 度速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文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嗣因蔡佳樺本人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中,將 本案103 年3 月4 日查獲後,竊盜行為人於警詢時當場捺印 於筆錄上之指紋、與簡上卷附警詢筆錄署名許培庭之人所捺 印之指紋,以及簡上卷內許培庭之指紋卡片等件,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3 者左拇指指紋相符等 情,有該局103 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 對象,應為「許培庭」本人,而非「蔡佳樺」本人,要係因 「許培庭」冒用「蔡佳樺」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 載之情,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 發動對象即為「許培庭」本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 為竊盜行為之人即被告「許培庭」,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蔡佳樺」及當事人欄內 記載「蔡佳樺」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 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蔡佳樺,惟尚未送達被告許培庭 。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 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 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 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 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 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 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 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 ,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



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 ,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 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 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 ,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 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 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 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 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 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 ,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 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 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 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 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 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 )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 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 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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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