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25日103年度智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宏 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註 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間、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 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陳列販賣。詎其未經宏達 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在其之前登記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乙兆行之營業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khdiginet」拍賣 帳號進入該網站,在其所經營「高雄數位網」賣場網頁上, 以新臺幣(下同)183元之直購價,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旅 充頭之照片及販賣之訊息(下稱系爭網頁)而陳列之;期間 於102年年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買仿冒前述商標之旅充頭後,即自102年7月間 某日將乙兆行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後之某日起,在上開莊敬路營業場所,以「高雄數位網」之 實體店面(下稱莊敬路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旅充 頭4個,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於102年9 月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莊敬路實體店面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旅充頭4個,經送請宏達電公 司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前述商標之旅充頭,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 中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87、88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中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宏達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系爭網頁為 其所刊登,另如附表二所示旅充頭4個係在莊敬路實體店面 陳列架上為警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辯稱:系爭網頁上照片是之前於101年8月15日向手機配 件盤商進hTC充電器時拍的照片,而扣案旅充頭4個是102年 年初才買進,我不知道是仿冒品,是自己要用的,不是要販 賣,且扣案旅充頭4個是和傳輸線等物放在一起,顧客並沒 有辦法一眼就看出扣案旅充頭是要販賣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在其之前登記設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乙兆行之營業處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 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khdiginet」拍賣帳號進入 該網站,在其所經營「高雄數位網」賣場網頁上,以183元 之直購價,刊登印有「hTC」之旅充頭之照片及販賣之訊息 ;又曾於102年年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02 年9月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莊敬路48號實體 店面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 請宏達電公司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等 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營業人乙兆行之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員警查訪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保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系爭網頁列印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旅充頭4個之照片(警卷第7、10至15、54至56、106、108、 109、偵字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旅充頭4個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系爭網頁所刊登照片上之旅充頭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旅充頭 4個均係仿冒宏達電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 1.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乃宏達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且迄今仍在專用權存續期間,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檢索資料(警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 2.由系爭網頁觀之,其上旅充頭照片為101年8月15日刊登,被 告雖稱該旅充頭為之前向手機配件盤商所購買,非本案扣案 旅充頭4個之照片,但其亦無法提出系爭網頁照片上之旅充 頭確實為原廠出產之真品之依據。被告雖另又稱廠商自己會 貼保固貼紙(本院智簡上卷第61頁)等語,但由系爭網頁上 旅充頭照片觀之,除有「hTC」之英文字外,並無其他貼紙 。再由宏達電公司所提出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觀之,單一個 旅充頭真品市價為590元,與被告在系爭網頁上所標明之直 購價183元實相去甚遠,可見系爭照片上之旅充頭並非真品 ,而係仿冒宏達電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旅充頭4個,經由外觀檢測,其上hTC商標 字體、h字母與真品不同,均為仿冒品,此有宏達電公司所 立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及產品鑑定報 告書(警卷第68、69頁)等可佐。再將宏達電公司所提供真 品旅充頭之實物、照片(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頁)與扣案4 個旅充頭相比對,扣案4個旅充頭上hTC商標字體確實均與真 品上之hTC商標字體不同,此亦有真品及仿品對照之照片( 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反面)可稽。而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 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現任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 員)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旅充頭是各別放在薄膜 裡面,共有4個,再放在一個中型的夾鏈袋裡面(本院智簡 上卷第93頁)等語,顯見該4個旅充頭均無完好之包裝,足 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旅充頭4個均係仿冒宏達電公司之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無誤。
(三)被告有明知系爭網頁所刊登照片中之旅充頭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旅充頭4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陳列販賣之主觀故 意:
1.系爭網頁部分:
就被告販賣電池充電器等電子類相關產品之時間,其於警詢 自承自97年間即已開始販賣(警卷第4頁);於本院則自承 已有7、8年的時間(本院智簡上卷第101頁)等語,故其就
販賣電子類相關產品應即有一定之經驗,其於拍賣網站上又 標明「HTC原廠USB充電器」等字樣,顯然知悉該品牌在市場 上有原廠與仿冒品之區別,其刻意突顯該旅充頭為原廠真品 ,但卻無該旅充頭為原廠所出產真品之依據,即貿然於系爭 網頁上刊登為原廠充電器,足認其知悉系爭網頁上所刊登照 片中之旅充頭為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而仍為刊登販賣。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旅充頭4個部分:
(1)扣案旅充頭4個係陳列在莊敬路實體店面陳列架上,並為警 查扣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是在右邊的貨架處查扣的(本院智簡上卷第90頁) 等語明確,是該旅充頭4個係陳列在實體店面陳列架上無誤 。
(2)又扣案旅充頭4個雖均無標價,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承:其餘品牌之充電器也沒有標價;(問:你如何區分哪些 東西有標價,哪些東西沒有標價?)如果價位有不一樣的才 標價,若都賣同一種價位都不標(本院智簡上卷第60頁)等 語,可見被告陳列於實體店面之物品並非均有標價,故縱扣 案之旅充頭4個並未標價,亦不代表即為非賣品。復據證人 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到這4個旅充頭,印象中有問 被告賣多少(本院智簡上卷第92頁);我記得我有跟他問價 錢,他就跟我說1個多少錢,我記得旅充頭的價格很低(本 院智簡上卷第94頁);我們在扣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說那不 是要賣的(本院智簡上卷第92頁)等語,益見被告將該4個 旅充頭放在實體店面確實有要販賣之意。
3.被告明知系爭網頁上照片中之旅充頭及扣案旅充頭4個均為 仿冒前述商標商品而仍陳列販賣:
(1)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宏達電公司長期經營國際市場,並投資 鉅額廣告宣傳費用,該圖形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 標而廣為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被告既為販賣電子類相關商品之業者,對 於在該類商品具有廣大銷售市場之品牌及相關商品,應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
(2)被告販賣電子類相關產品已有一定之時間、經驗,其於本院 亦供陳知悉宏達電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品牌之充電器(本院 智簡上卷第101頁)等語,且參諸其於系爭網頁上尚知標示 「HTC原廠USB充電器」等字樣,顯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有所認知,而有透過該商標品牌形象來吸引消費者之意。 (3)再者,其販入仿冒前述商標之旅充頭單價為100至150元之間 ,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智簡上卷第59頁),與原 廠真品售價即有相當之差距。且光就扣案之旅充頭4個觀之
,不論正面之「hTC」字母或背面之文字、符號,其彼次間 即有不同,此有該扣案旅充頭4個之正、反面照片(本院簡 上卷第69至70頁反面)可稽,倘均為原廠真品,何以致此? 以被告從事販賣電子產品之時間、經驗,若謂其不知所販入 旅充頭為仿冒品,亦顯難置信。加以其復未能提出所販入旅 充頭之相關保證書或產品來源證明,足見其確有明知所販入 為仿冒前述商標之旅充頭而仍為陳列販賣之故意。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該旅充頭4個是混在10幾條傳輸線裡面放在夾鍊 袋內,是要陳列傳輸線而非旅充頭云云(本院智簡上卷第62 頁),惟此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袋內只有那4 個旅充頭,沒有傳輸線(本院智簡上卷第91頁)等語,故被 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誠如前述,被告於店內 擺放上開旅充頭即意在販賣,不論是否混有傳輸線,均不影 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網頁照片中之旅充頭非扣案之4個旅充頭, 但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刊登系爭網頁後,迄未將該網頁撤除 ,期間於102年年初買進扣案旅充頭後,即自102年7月間某 日將營業處所遷至莊敬路實體店面後之某日起,在該實體店 面陳列該扣案之旅充頭4個,而不論其係以網頁刊登或以在 實體店面擺放陳列之方式,均屬侵害宏達電公司之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利,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雖又提出其他商家關於所賣「hTC」或其他品牌之充 電器之價格,以佐證其本案旅充頭買賣之價格合理。惟其於 本院亦自陳:(問:是否知道hTC旅充充電器在其他店或者 是hTC的商店買的價格為何?)...後來我有去問,建議售價 是590元,各商店會考慮其成本、促銷,會有一些降價的空 間;(問:降價會降到多少?)如果是有包裝的,有可能 450元左右,沒有包裝的可能賣100元;(問:100元的價格 是你猜的,還是你有找到或看到其他人販賣的價格?)100 元是我在網路上查的,但因為也只有圖片,所以我無法判斷 是真品或是仿冒品(本院智簡上卷第100頁)等語,是自難 逕以被告自行於網路上所查得有100元低價之價格,即遽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其他品牌之價格資料,因 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認定為真品或仿冒品之價格,自亦無審 酌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中以刊登於網頁及在莊敬路48號實體店面擺放之方 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 聲請意旨就被告於上開實體店面內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部分,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刊登系爭網頁之地點係在其之前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營業處所,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智 簡上卷第99頁),且由卷附員警蒐證照片觀之(警卷第10、 11頁),員警於102年7月1日之蒐證拍照地點為上開OO一 街OO號地址,可知被告之實體店面營業地址於102年7月之 前並非設於莊敬路48號,故原審判決認被告刊登系爭網頁之 地址在莊敬路48號,顯然有誤。
(二)被告在上開莊敬路實體店面陳列扣案旅充頭4個之時間,為 自102年7月間某日將營業處所遷至該址後之某日起,原審判 決認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即將該旅充頭4個陳列於莊敬路 實體店面,自有違誤。
(三)原審量刑雖考量被告之前即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紀錄(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稽,偵卷第9至10頁),惟漏未斟酌該案扣案之仿冒商 標商品多達102件(詳該案判決書),較之本案扣案仿冒物 品數量多出甚多等情,亦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雖 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對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 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雖否認犯行,且前有違反商標法 案件而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但考量該案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為數甚多,相較於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僅有 旅充頭4個,且僅佔其店內商品中之一小部分,此有卷附警 方至其實體店面搜索之照片(警卷第107、108頁)可稽,故 本案造成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及家中尚有幼兒需照顧等一切情 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恐有過度評價之虞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旅充頭4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