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伍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伍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 許,至告訴人吳祥福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 居所內,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吳祥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祥福之左臉位置2 次,致告訴 人吳祥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耳後挫擦傷及枕部 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旨)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