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1號
KSDM,103,易,64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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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鉤線壹組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鉤線壹組及魚餌貳拾尾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鉤線貳組及魚餌貳拾尾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3時30分許,自大門旁空隙進入位 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黃義重所管領之魚塭內, 以其所攜帶之鋼絲綁釣鉤,再以小卷作為魚餌,拋入魚塭竊 釣之方式,竊取黃義重所有之龍膽石斑魚6 尾(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萬5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魚隻置於上開魚 塭岸邊。適黃義重至該處巡視,見狀趨前盤問,並伸手抓住 林信益之衣領,惟仍為其所掙脫而逃逸無蹤,僅將竊得之龍 膽石斑魚6尾及供竊取魚隻使用之釣魚鉤線1組遺留現場,而 為警扣案。
(二)於103年1月12日上午3時13 分許,騎乘00J-793號機車至上 開魚塭附近,又自大門旁空隙進入上開魚塭內,以其所攜帶 之鋼絲綁釣鉤,再以小卷作為魚餌,拋入魚塭竊釣之方式, 著手竊取黃義重所有之龍膽石斑魚,然尚未竊取得手前,為 正於該處巡視之黃義重察覺而先報警處理,嗣林信益見黃義 重前來制止,旋即收取上開釣魚器具逃逸而未遂,惟因不慎 跌落魚塭而為警逮捕,並於現場扣得林信益所遺留供竊取魚 隻所用之釣具1組、釣魚魚餌小卷20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院一卷第3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件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信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 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 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喝酒騎車,係因要躲避警方酒 駕臨檢,方躲入上開魚塭中,伊並未有何竊取魚隻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有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3時30分許,至上開黃義重所管 領之魚塭內,以上開鋼絲綁釣魚餌之方式,竊取黃義重所有 之龍膽石斑魚6 尾既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二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重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13至14頁, 院二卷第16至20頁),且有現場照片6 張、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之基 地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警卷第20頁、23頁、25頁,偵卷第 10至11頁),另有被告遺留現場之釣魚鉤線1 組、龍膽石斑 魚6尾扣案為憑(警卷第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事實一、(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前往黃義重所管領 之上開魚塭內,以鋼絲釣鉤魚餌之方式,欲行竊取魚隻,然 為黃義重當場察覺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重 證稱:「我平常都睡在魚塭附近,整晚看顧魚隻,案發當晚 我看到有車燈到魚塭旁就熄火,又看到被告從門縫中進入魚 塭內,直覺被告行為有異,立即電話通知家人前來並報警處 理,約5至7分鐘左右,家人抵達時驚動被告,被告旋即逃竄 躲藏於樹叢邊,嗣又掉入魚塭內,旋即為警查獲,翌日經巡 視魚塭後,另發現被告遺留現場之釣具1 組及魚餌小卷20尾 交警扣案」等語綦詳(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院 二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黃義重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且始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意(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院二卷第18 頁),是 渠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外,尚有被告所騎乘停放於上開魚塭附近之機車照片在卷 可參(警卷第22頁),另有被告遺留現場之釣具1 組及釣魚



魚餌小卷20尾扣案為憑(警卷第15至17頁、24頁),此俱與 證人黃義重上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故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 一(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103年1月12日為何你在魚塭 附近?)答:我本來去路竹找朋友張泰偉喝酒,後來去那附 近散心,因酒後騎車,跑給警察追才跌入魚塭」云云(偵卷 第18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我是和朋友張 太洋(地址、電話均無法提供)相約在發電廠海邊喝酒,當 時我們還沒有喝,(後改稱)因為我在騎車要去的路上,我 已經邊騎車邊喝,途中看到警察才躲進去魚塭」云云(院一 卷第35頁);嗣於審理中又改稱「我在中華路上的檳榔攤買 了保力達,邊騎邊喝,後來我想到海邊喝,因為遇到警察, 我就躲入魚塭,警察跟進去,我才掉進魚塭裡」云云(院二 卷第25頁),就其係自行飲酒或與友人相約喝酒、友人姓名 、事件時序等簡單問題,竟有上開多種版本之供述,其供述 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⒉又證人黃義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當地地 處偏僻,少人經過,案發當時除被告外,我並未看到有其他 人在場,被告剛進來時並無躲藏之跡象,後來被告一看見我 ,才馬上整理扣案之釣魚鉤線,開始逃竄躲藏,一開始躲在 紅樹林內,後來為了要逃跑才跌落魚塭(警卷第5至8頁,院 二卷第18至19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因員警在後 追捕尾隨,方躲入魚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屬虛構卸責 之詞,不足信採。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釣組(魚線及魚餌) 為其所有(偵卷第18頁背面),然依證人黃義重證述:我巡 視魚塭時,見被告沿大門口旁間隙進入魚塭內,行為有異, 我即先至鄰家借用電話尋求家人協助,同時報警處理,嗣隔 約5至7分鐘後,家人前來現場與我欲行緝捕被告之際,疑似 驚動被告,被告一看見我馬上整理該查扣之魚線,案發後翌 日亦在被告躲藏處附近(即魚塭北側岸邊靠近紅樹林處)尋 獲釣具1組及魚餌小卷20尾等語(警卷第5 至8頁,偵卷第13 頁背面),足徵上開釣具及魚餌均為被告事先準備、自行攜 至上開魚塭處供竊取魚隻使用無訛,倘被告僅為躲避警方酒 駕追捕,一時情急方棄車躲入該魚塭內,自無隨身攜帶上開 釣魚用具之理,益證被告確基於竊盜之犯意,方攜帶上開漁 具至現場垂釣,而著手為竊取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龍膽石斑魚價值昂貴、養殖不易,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為謀一己 私利,率爾竊取他人心血結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 其法治觀念偏差、心態殊為可議。復衡酌被告所竊盜財物之 價值固非輕微,然嗣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憑(警卷第14頁),並據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又被告犯後於警、偵中始終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證人到庭予以調查,被告見事證 已明,始坦承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然就事實(二)部 分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狡飾卸責等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性【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水電工、汽車修護等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且 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強盜及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 善(院一卷第8至9頁,院二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釣魚鉤線各1組(共2組)及魚餌小卷20尾 俱為被告持攜至現場供竊取魚隻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義重 供述在卷(警卷第3、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前揭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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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