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1號
KSDM,103,易,61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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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1號
                   10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30
號)、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0875號)及追加起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1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古志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72號、99 年 度審易字第1791號處、9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99年度審易 字第2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10月、1年4月 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 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鋼筋矯正器 (起訴書誤載為鐵撬‧下同)1支、螺絲起子1支,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地點,分以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 撬開該建築物、住宅後方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方式,由缺口 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潘韋宏郭成安彭茂洪賴登賢林文義之財物,隨後將得手竊得之現金 均花用殆盡。惟古志鴻侵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有彬住處 內搜尋財物未獲而未竊得財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 間、地點,以徒手拆除裝設在該住宅後方窗戶上排風扇,由 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王金良之財物,隨後將得手竊得之現金均花 用殆盡。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結束欲 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包2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4,256 元(上開贓物已發還所有人林文義)、如附表 三所示之鐵製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 付及帽 子1頂等犯罪所用之物。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開啟該住宅後方 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發明之財物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 5 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地點,分以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撬開該 建築物後方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方式,由缺口處攀爬進入屋 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先後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劉鍾煥雲、柯榮華劉達連郭秋菊 夫妻、郭明順之財物得手,竊得之現金部分則均花用殆盡。 ㈢古志鴻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捕獲後,除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已遭警至現場採證送鑑定得知其為 行為人外,古志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 5 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以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 5 所示之竊盜得手及未得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 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文義李發明、劉鍾煥雲、郭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1號卷 〈下稱易611院卷〉第58頁、第88頁、第169頁反面),再以 :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潘韋宏於103年5月13日前



往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30號卷〈下稱17130偵卷〉第 46、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11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8 頁)在卷可稽,②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部分:有證人郭成安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蒐 證照片2張(見17130偵卷第48頁、警一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有證人彭茂洪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彭茂洪於103年5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 場蒐證照片2張(見17130偵卷第49、50頁、警一卷第50頁) 在卷可稽,④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有證人何有彬於警詢 中之指證及陳稱並未有財物遭竊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見17130偵卷第51頁、警一卷第51 頁)在卷可稽,⑤附表 一編號5 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坦承係徒手拆除該處住宅後 方排風扇後,自缺口入內行竊之情節,核與證人王金良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佐黃志安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易611院卷第110頁、16 6頁反面、167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金良於警詢中之指證、 顯示該排風扇裝置在該住宅後方窗戶之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見17130偵卷第52頁、警一卷第46 頁)在卷可稽,⑥附表一 編號6 所示部分:有證人賴登賢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蒐證 照片2 張(見17130偵卷第53頁、警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 ⑦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時、地行竊結束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包2 個、現金4,256 元(上開贓物已發還所有人林文義)、鐵製 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付及帽子1頂等犯罪所 用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被害人林文義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 證照片12張、扣押物照片2張(上見警一卷第9至11、13、32 至37、38頁)在卷可佐。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發明於警詢中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現場監 視器影像調閱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9至42頁)在卷可稽,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鍾煥雲於警詢中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另警於103年5月4 日在現場採得口罩1 枚,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口罩DNA-STR主要型別與原旗山分局98 年12 月16日送檢被告古志鴻涉嫌竊盜案編號1煙蒂之DNA-STR型別 相同」,此有該局103年7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含現場照片6張) 1份、現場蒐證照片計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4 至5、11 至12、16、17至19、25至27 頁)在卷可稽,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有證人柯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蒐證照片計 3張(見警二卷第27、67頁)在卷可稽,④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菊及證人劉達連夫妻2 人於警詢 中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計5張(見警三卷第6至9 、15、23至25頁)在卷可稽,⑤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有 證人郭明順於警詢時之指證、現場蒐證照片計3 張(見警二 卷第28、68頁)在卷可稽,及證人古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平時(指本件案發期間)經常使用停放住處之以其名義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無訛(見警三卷第1 0頁)。
㈢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上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並參酌 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即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 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始 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並須於行為人犯案時,可隨時毫無 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如該器械與行 為人犯案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無攜帶 兇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3、4、6、7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其自 承每次行竊均攜帶扣案之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而伺 機以供撬開行竊處所之鐵窗防盜設施使用等語(見易611 院



卷第106、174頁),核與證人潘韋宏郭成安彭茂洪、何 有彬、賴登賢林文義、劉鍾煥雲、柯榮華郭秋菊、郭明 順於警詢證稱:遭竊之建築物及住宅後方鐵窗鐵條遭撬開等 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經警逮捕時其攜帶之鋼筋矯正器1 支、 螺絲起子1 支業經查扣在案,則認被告所承有攜帶上述鋼筋 矯正器、螺絲起子各1 支前往行竊現場之情,應屬實在。又 扣案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鐵製金屬物,經本院 勘驗鋼筋矯正器之長度為59 公分,直徑為2.5公分,一端呈 金屬表面中有圓型半凹,全支材質堅硬。螺絲起子長度為29 .5公分,一端為金屬尖銳狀,另一端為塑膠把手,質地堅硬 等情(見易611院卷第174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工具 ,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應均屬兇器無訛。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行竊之際,其供承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徒手拆除排 風扇之鐵絲趁隙進入,當時工具放在車上,身上並未持執懷 帶任何工具(兇器)、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徒手推開未上鎖 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等語(見易611 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 頁),核與被害人王金良審理時、告訴人李發明警詢時陳稱 住宅鐵窗未遭破壞等情相符(見易611院卷第110頁、警二卷 第30頁),被告所稱並非無稽,此部分被告所為即與攜帶兇 器無涉。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踰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 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 件被告持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工具撬開如附表一編號1、2 、3、4、6、7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上開被害人經營店家建 築物或被害人住處後方鐵窗後,踰越該窗口侵入住宅內,被 告上開行為已使該鐵窗喪失防盜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上述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其毀越鐵窗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潘韋宏經營店 家之無人所在建築物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其侵入如附表一編號2、3、4、6、7及附表二編號2至5 被 害人住處屋內行竊,則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為,並無使用工 具而徒手入內行竊,已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 王金良遭竊住宅之排風扇裝設位置在後方窗戶,此有現場照 片2 張(見警一卷第46頁)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係從窗戶



缺口侵入,而證人黃志安證稱:「該排風扇是裝在窗戶上面 的,所以把排風扇拆下來等於窗戶就有缺口可以爬進去。」 等語(見易611院卷第166頁反面),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所為,則均分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行為。
⒊另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 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罪犯行,與相對應各罪均有基礎事實同一關 係,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1310號追加起訴(即附表 二)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依法均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 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在上開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何 有彬住處業已侵入著手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被害人所管 有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離去,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 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意旨就附表一



編號5 所示部分,認被告攜帶兇器破壞該住宅後方鐵窗侵入 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自承攜帶扣案鋼筋矯正 器、螺絲起子等兇器,然係徒手拆解固定鐵線、推開設置於 住宅廚房窗戶之排風扇後乘隙入內行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又起訴意旨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認被告攜帶兇器破壞該行為時無人 所在之建築物「尚新洗衣店」後方鐵窗入內行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如附表 一編號2、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追加起訴意旨則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惟被告上開行為之際均有毀越被害人住處鐵窗之安全設備 已涉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漏未爰引同條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者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為說明。 ⒊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既遂後為警當場捕獲, 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 4、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經證人黃志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易611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依渠等證述,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是被告自己承認,在逮捕被告之後,若被告未主動告知 ,並不知道其他案件是被告所為等情明確,並有被告103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卷內尚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犯行 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就該等犯行,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上開承辦員警自首犯 罪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竊盜犯行先加而後減之 。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劉鍾煥雲發現住處 遭竊後隨即報警,經警於103 年5月4日至現場採證後,將其 中編號8 口罩檢體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發現該檢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另案留存之型別相符,足資 可識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此有前述該局103年7



月8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6頁),而證人 陳進益證稱:「此部分是民眾報案後,我們的鑑識小組有去 ,有找到一個口罩,事後有將口罩送去比對,比對結果出來 跟被告的DNA 符合,所以這個案子才交給我們。」等語,並 稱拿到鑑定書時,已知道該案的嫌疑人是被告古志鴻之情( 見易611院卷第168頁),而被告於103 年8月7日為警詢問時 方坦認為該案行為人(見警三卷第2 頁警詢筆錄),則難認 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所為自白犯罪,此部分則與自首要 件未合,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正常,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多次攜帶 兇器、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及建築物竊取財物, 再犯本件共計12次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前曾因相 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科刑紀 錄,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量刑不宜過輕;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除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犯行部分,分係現行犯遭捕獲及警已依現場檢體跡證 查得被告即為行為人,並非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外, 其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部分 有自首情事,惟衡以被告犯罪方式及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次數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財物數 量價值或有未竊得財物之情,其中告訴人林文義遭竊之財物 業經其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雖已填 補告訴人林文義部分損害,及被告尚未適當填補其餘被害人 被害之財產法益,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暨考 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自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⒌至檢察官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 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 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 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 行,次數雖多,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被告自承 係因有吸毒惡習及耗費金錢把玩電玩致生活困頓、一時貪念 而起意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項及檢察官之求刑, 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 果,復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 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 付及帽子1頂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手套1付及帽子1 頂係其 隨身戴用以遮掩其身分而供其實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鋼筋矯正器1 支、 螺絲起子1 支則係其攜帶並供其實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7、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易611院卷第47、1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分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告訴人│ │ │ │ │
├──┼───┼──────┼─────────┼───────────────┼───────────────┤
│ 1 │潘韋宏│103 年5 月13│被害人潘韋宏經營位│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未提│日凌晨1 至2 │在高雄市○○區○○│、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告訴)│時許 │街0之0號「○○洗衣│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無人所在之│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店」(案發時無人所│建築物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 │
│ │ │ │在‧同日上午7時許 │起子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得現金約│ │




│ │ │ │發現) │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
├──┼───┼──────┼─────────┼───────────────┼───────────────┤
│ 2 │郭成安│103年5月28日│被害人郭成安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凌晨3時許 │雄市○○區○○街00│、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 │號住處(同日上午6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竊得現│ │
│ │ │ │ │金約3,000 元。 │ │
├──┼───┼──────┼─────────┼───────────────┼───────────────┤
│ 3 │彭茂洪│103年6月7日 │被害人彭茂洪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凌晨某時許 │雄市○○區○○○路│、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 │000巷0弄00號住處(│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發現)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竊得證│ │
│ │ │ │ │件、信用卡及現金約15,000元。 │ │
├──┼───┼──────┼─────────┼───────────────┼───────────────┤
│ 4 │何有彬│103年6月16日│被害人何有彬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凌晨2時許 │雄市○○區○○○街│、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訴)│ │0號住處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沒收之。 │
│ │ │ │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未竊得│ │
│ │ │ │ │任何財物。 │ │
├──┼───┼──────┼─────────┼───────────────┼───────────────┤
│ 5 │王金良│103年6月23日│被害人王金良位在高│至左列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將│古志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未提│凌晨1 至2 時│雄市○○區○○○路│該處後方窗戶上排風扇拆下後,自│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告訴)│許 │○段000巷00號住處 │窗戶缺口入內(起訴書誤載為以鐵│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沒│
│ │ │ │(同日上午7時許發 │撬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得現金約│收之。 │
│ │ │ │現)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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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登賢│103年6月25 │被害人賴登賢位高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日凌晨1 至2 │市○○區○○○路 │、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時許 │000號住處(同日上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午5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 │起子破壞鐵窗後,竊得手機、健保│ │
│ │ │ │ │卡及現金約500 元。 │ │
├──┼───┼──────┼─────────┼───────────────┼───────────────┤
│ 7 │林文義│103年7月3日 │被害人林文義位高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告訴│凌晨3 時20分│市○○區○○路000 │、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 │許 │號住處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沒收之。 │




│ │ │ │ │起子破壞鐵窗後,竊得皮包2 個及│(不論自首) │
│ │ │ │ │現金4,256 元。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告訴人│ │ │ │ │
├──┼───┼──────┼─────────┼───────────────┼───────────────┤
│ 1 │李發明│103 年1 月16│被害人李發明位在高│至左列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後方,徒│古志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告訴│日凌晨1 至2 │雄市○○區○○街00│手打開1 樓未上鎖窗戶後,入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人) │時許 │巷0號住處(同日上 │得液晶電視及DVD 放影機各1 部(│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
│ │ │ │午6時許發現) │含遙控器及電線)。離去之後因搬│收之。 │
│ │ │ │ │運不慎導致電視及錄影機摔落破裂│ │
│ │ │ │ │而於途經美濃區中壇橋時丟棄於河│ │
│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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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鍾煥│103 年5 月4 │被害人劉鍾煥雲位在│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雲(告│日凌晨1 至2 │高雄市○○區○○街│、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訴人)│時許 │00之0號住處(同日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上午6時40分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沒收之。 │
│ │ │ │) │起子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得酒類8 │(不論自首) │
│ │ │ │ │瓶、茶葉5 包等財物。 │ │
├──┼───┼──────┼─────────┼───────────────┼───────────────┤
│ 3 │柯榮華│103 年5 月7 │被害人柯榮華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日凌晨1 至2 │雄市○○區○○○街│、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時許 │00號0樓(同日凌晨4│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 │起子破壞1 樓廚房鐵窗後,入內竊│ │
│ │ │ │ │得現金約10,000元。 │ │
├──┼───┼──────┼─────────┼───────────────┼───────────────┤
│ 4 │郭秋菊│103 年5 月22│被害人劉達連、郭秋│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告訴│日凌晨1 至2 │菊夫妻位在高雄市○│、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 │時許 │○區○○路00之0號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住處(同日凌晨5時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40分許發現)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竊得現│ │
│ │ │ │ │金約8,000 元、平版電腦1 部、手│ │
│ │ │ │ │機1 支(平版電腦及手機業已丟棄│ │
│ │ │ │ │)。 │ │
├──┼───┼──────┼─────────┼───────────────┼───────────────┤
│ 5 │郭明順│103 年6 月10│被害人郭明順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日凌晨1 至2 │雄市○○區○○街00│、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時許 │號住處(同日上午7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 │起子破壞1 樓鐵窗後,入內竊得價│ │
│ │ │ │ │值不詳之玉珮1 個、金鋁箔聚寶盆│ │
│ │ │ │ │1 個、酒類5 瓶等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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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數量 │
├──┼────────────────┤
│1 │鐵製鋼筋矯正器1支 │
├──┼────────────────┤
│2 │螺絲起子1支 │
├──┼────────────────┤
│3 │手套1付 │
├──┼────────────────┤
│4 │帽子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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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