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83號
KSDM,103,易,583,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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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毅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泯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毅黃泯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9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螃蟹家族遊藝場」內,乃趁該遊藝場 櫃檯無人之際,推由黃泯善在旁遮擋掩護,由陳宗毅徒手竊 取櫃檯內王○○所有之黑色手機(LG P500 型,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0 元)1 支,得手後兩人旋即離去,並由黃泯 善保管該竊得之黑色手機,嗣由陳宗毅變賣售得400 元而花 用殆盡。嗣因王○○發現該手機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 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陳宗毅於偵查中雖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陳述 ,且供前或供後未經具結,然參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 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黃泯善犯罪 事實所必要,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 充分保障被告黃泯善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宗毅於偵訊時就被告黃泯善部分所為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毅前於警詢證稱行竊時黃泯 善在我身邊,負責把風,就行竊手機之事知情等語,嗣於審 判中則改稱當時因與被告黃泯善有所恩怨才為不實之陳述云 云,而有先後不符之處,惟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毅於警 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另佐以當時較無被告黃泯善同庭在 場之壓力,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 之情,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黃泯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宗毅黃泯善於102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9 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螃蟹家族遊藝場」內,乃趁該 遊藝場櫃檯無人之際,被告陳宗毅徒手竊取櫃檯內告訴人王 ○○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兩人旋即離去,並由被告 黃泯善保管上開手機,嗣由被告陳宗毅變賣售得400 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宗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本院審易 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1頁),被告黃泯善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為被告陳宗毅保管上開手機(偵卷 第25頁、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經告訴人王 ○○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警卷第5 頁、第5 頁反面),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泯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看陳 宗毅遞的名片,沒有看到陳宗毅將手伸進櫃檯內,不知道陳



宗毅竊取上開手機,亦未在旁把風云云。經查:㈠、被告陳宗毅黃泯善(以下簡稱被告2 人)進入上開遊戲場 後,先從門口走近櫃檯附近之投籃機旁,2 人徘徊左右張望 ,復被告陳宗毅即轉身走至櫃檯前,探頭往櫃檯內部張望, 被告黃泯善向右張望後亦走向櫃檯前被告陳宗毅身旁,進而 探頭往櫃檯內部張望。嗣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23秒時,被告 陳宗毅拿起櫃檯上白色物品觀看,迅速取出其內名片,交給 身旁之被告黃泯善,被告陳宗毅再往櫃檯內部觀望。復約同 日凌晨1 時9 分37秒被告陳宗毅突然將左手深入櫃檯內部拿 取黑色手機,取得後迅速將手收回,被告2 人旋即轉身快速 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42秒時於監視器畫面消失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遊戲場內錄影監視畫面確認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 又參以被告黃泯善自承看到被告陳宗毅身體靠近櫃檯且往櫃 檯內部張望,進而詢問被告陳宗毅何以向櫃檯內部張望,被 告黃泯善亦往櫃檯內部張望,嗣看見被告陳宗毅拿取櫃檯上 名片,看完被告陳宗毅交付之名片後,即看見被告陳宗毅將 手伸回,手中似乎握有物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 ,顯見被告黃泯善知悉被告陳宗毅往無人之櫃檯內部張望, 立即跟隨走向櫃檯,同樣往櫃檯內部張望,而在被告陳宗毅 自櫃檯拿取黑色手機之際,儘管被告黃泯善未注意到被告陳 宗毅將手伸近櫃檯之瞬間,但立足在被告陳宗毅身旁,明確 目睹被告陳宗毅自櫃檯內部伸手回來,手中握有物品,是以 被告黃泯善對被告陳宗毅上開竊取手機過程始終知情。另審 諸被告陳宗毅於警詢中陳稱:行竊時黃泯善在我身邊,負責 把風,就行竊手機之事知情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在警 方告知其指認虛構犯罪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仍有遭受追訴誣 告刑責可能之情形下(警卷第4 頁),被告陳宗毅指認被告 黃泯善即為一同前往行竊手機之人,經警再度確認,被告陳 宗毅仍為相同指認,本院審酌被告陳宗毅於警詢所述,合乎 被告黃泯善緊鄰被告陳宗毅,可清楚觀察被告陳宗毅舉措之 情狀,自較符合事實而堪以採信。自此亦足徵被告黃泯善就 上開行竊過程知情,站立在被告陳宗毅身旁實為掩護竊盜行 為。再證人陳宗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完手機後,黃泯善 就跟在身旁立刻離開,未與黃泯善交談,黃泯善亦未詢問問 題,黃泯善離開店後才跟我交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 ,此部分證述核與前揭勘驗所示被告陳宗毅取得手機後迅速 將手收回,被告2 人旋即轉身快速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衡以被告2 人均供述原係為尋找廁所而進入上 開遊戲場,被告陳宗毅行竊得手後隨即轉身離開,然被告黃



泯善當下未有遲疑、錯愕或詢問之舉,旋即與被告陳宗毅離 開上述遊戲場,是以被告黃泯善知悉被告陳宗毅得手後,即 具相當默契立刻轉身一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黃泯善對於被 告陳宗毅上開竊取手機之過程均有所認知,站立在被告陳宗 毅身旁加以遮擋掩飾,於被告陳宗毅得手後不假思索、毫無 遲疑地跟隨逃離現場。是被告黃泯善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98年臺上字第42 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泯善雖否認與被告陳宗毅 共同竊盜之情,然如前所述被告黃泯善於被告陳宗毅往櫃檯 內部張望搜尋財物之際,即有所認知,立刻轉向櫃檯同樣往 櫃檯內部張望,隨後駐足在旁掩飾被告陳宗毅前述竊取手機 之行為,得手後旋即一同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於竊盜行 為當時,相互間具有默示之合致,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 人 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㈢、另被告陳宗毅固於偵訊中供稱:黃泯善在我偷手機之後才知 道,我之後才跟黃泯善說偷手機一事,時間很久了,不記得 警詢時說過黃泯善把風云云(偵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 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因當時與黃泯善另案搶奪案件審 理中,黃泯善未做到承諾的事情,因而氣憤才說黃泯善替我 把風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之被 告陳宗毅於警詢何以供述被告黃泯善替其把風一事,已給予 被告陳宗毅說明解釋之機會,被告陳宗毅僅以時間過久記憶 不清回覆,而為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亦未有隻字片 語解釋其與被告黃泯善有所怨隙,迄至於本院審理程序始首 次陳述其因與被告黃泯善素有嫌隙所致,被告陳宗毅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實難徒以其 事後陳述即率爾採為對被告黃泯善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2 人前均曾因竊盜犯行經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諸被告陳宗毅 坦認本件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黃泯善則始終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宗毅負責下手行竊,被告黃泯善則 在旁掩護之犯罪分工。另參酌其等所竊取財物價值為8,000 元,查獲時業經被告陳宗毅變賣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且迄 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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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