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6號
KSDM,103,易,326,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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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王志忠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2.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3 月、3 月及5 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多重物質濫用(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 期),合併反社會人格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明知在密閉空間開啟 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大量漏逸,非但可能吸入人體造 成健康損害,亦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自身或他 人,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 至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號1 樓住處內,將原置於上址後門室外 水泥箱內,以瓦斯管與屋內廚房瓦斯爐連結之16公斤裝瓦 斯桶1 桶,拔除瓦斯管後,把瓦斯桶搬入屋內,並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大量瓦 斯氣體,使門窗緊閉之1 樓屋內充滿瓦斯氣體,處於極易 因少許之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迅速燃燒之狀況,致生公共 危險。未久王志忠關上瓦斯開關。適王志忠母親黃金枝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來探視,開啟鐵門後即傳出濃厚之 瓦斯氣味,而經鄰居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王志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因瓦斯桶放 置戶外,被告沒有後門鑰匙,為免麻煩而將瓦斯桶搬入室內 煮食,在裝設過程中不慎漏出瓦斯,隨即關閉云云。經查: ㈠被告獨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其廚房 瓦斯爐有一瓦斯管穿過牆上的洞與放置室外水泥箱內之瓦 斯桶相連。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至102 年9 月12日 上午10時40分間某時,將瓦斯管拔除後把瓦斯桶搬入室內 ,並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屋內一度 開啟瓦斯桶開關,而漏出瓦斯氣體,當時屋內門窗緊閉。 未久被告即關上瓦斯開關。被告母親黃金枝於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前來探視,開啟鐵門後即傳出濃厚之瓦斯氣味, 旋經鄰居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1 樓扣得已關閉開關之16 公斤裝瓦斯桶1 桶之事實,業據黃金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警卷第10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第46 至48頁【下稱偵一卷】)、到場處理員警吳秋賢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2至55 頁)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卷第1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17至18 頁)、被告住處照片1 份(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住處 平面圖2 紙及經整理過後之被告住處照片1 份(本院卷證 物袋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70頁)等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 0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該16公斤裝之瓦斯桶原本放置在屋外水泥箱內,以瓦斯 管線穿過牆上的洞而連接屋內廚房瓦斯爐使用乙情,業 據黃金枝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及102 年10月9 日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6公斤桶裝瓦斯原本放在房屋後外



面(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48頁)等語,並有被告住處 1 樓現場圖1 紙及經被告當庭標示瓦斯原放置位置之水 泥箱照片及廚房瓦斯爐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在卷可憑,復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供 稱:瓦斯桶原本放在後門外面水泥箱裡,有白色的門可 以打開,牆壁上打1 個洞,有瓦斯管線從室內瓦斯爐連 接到室外水泥箱裡的瓦斯桶(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無 訛,堪以認定。是瓦斯爐既已透過牆上瓦斯管線連結室 外水泥箱內之瓦斯桶,則欲使用瓦斯爐時,僅需確認室 外瓦斯桶已開啟開關,再開啟室內瓦斯爐之開關,即可 正常使用,顯無特地將瓦斯桶搬入屋內之必要。被告雖 辯稱因為開啟瓦斯爐時,要先到屋外打開瓦斯桶開關, 並於使用完畢後,還要再到屋外關閉瓦斯桶開關,被告 手上又沒有後門的鑰匙,覺得很麻煩才把瓦斯桶搬到屋 內云云。惟查被告住處係位於○○路及○○街間,即前 門在○○路,後門在○○街,兩側均緊鄰鄰宅,並無捷 徑可走,而需繞相當距離才能到屋後,此有卷附平面圖 及住處後門照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可佐。被告縱如其 所辯沒有後門的鑰匙,然而捨空手來回開關瓦斯桶不為 ,卻要扛著金屬外殼相當沈重之16公斤裝瓦斯桶(瓦斯 桶照片見警卷第18頁),由後門繞行相當距離,再由前 門搬進屋內,實在是難以想像。
⒉參諸被告住處案發當時之照片,可見室內四處堆放雜物 ,飲料瓶隨意放置矮桌或傾倒地上,相當髒亂,甚至還 有數桶不明黃色泥狀物體(見警卷第17頁下方及第18頁 上方照片)。另由被告住處103 年2 、3 月份清運室內 廢棄物及整修前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0頁,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亦可見屋內 雜亂不堪,廚房內瓦斯爐前堆放大量石頭,流理臺上散 放便利商店速食包裝,也看不出來平時有開伙烹煮食物 的跡象。黃金枝於102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 證稱:「(問:你會到該處找被告?)我會拿飯拿錢給 他。」、「(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瓦斯爐上點火, 烹煮食物?)沒有。」(偵一卷第47至48頁)等語,經 核與處理現場員警吳秋賢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瓦斯爐上點火,烹煮食 物?)沒有。當時我發現他家內很凌亂。」(偵一卷第 50頁)等語相符,則被告搬瓦斯桶至室內並開啟瓦斯桶 開關之目的是否為了與瓦斯爐相連以烹煮食物,實有疑 問。




⒊再者,於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時,瓦斯桶係放置在既非廚 房也不是飯廳,而是在客廳裡靠近樓梯口處,此有現場 照片2 紙(警卷第17頁下方及第18頁上方照片)附卷可 佐。黃金枝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時亦指稱:「(瓦斯 桶)原本是放在房屋後外面,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瓦 斯桶搬進屋內放置在1 樓樓梯口。」(警卷第11頁背面 )及於102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最 後發現的瓦斯鋼瓶是擺在何處?)放在樓梯口。」(偵 一卷第48頁)等語,吳秋賢亦於102 年10月9 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進來1 樓客廳後面的樓梯旁有 1 桶瓦斯,當時我們打算要關時,就發現該瓦斯已經被 人關起來了,我們就把該瓦斯搬到外面,然後上2 樓找 到被告。」(偵一卷第50頁)等語,顯見該瓦斯桶於黃 金枝前來探訪被告及警方前來時,均放置在客廳內靠近 樓梯口之位置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該瓦斯桶原本放在廚 房裡裝設,後來被告再搬到飯廳裡,並非放在樓梯口云 云(本院卷第108 頁),惟與現場照片及前揭證詞有間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則被告若為煮食而 裝設瓦斯桶,理應將瓦斯桶放置在廚房靠近瓦斯爐處, 始為合理,何以瓦斯桶不但沒放在廚房,反而放在與煮 食無關之樓梯口,更顯可疑。
⒋此外,黃金枝當日上午至被告住處時,門窗緊閉,一打 開鐵門就聞到很濃瓦斯味,甚至開門後瓦斯味傳出,隔 壁就有人喊叫有人開瓦斯乙情,業據黃金枝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甚明(偵一卷第47至48頁),吳秋賢亦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擔服巡邏勤務,從派 出所要出勤時,因被告住處剛好在派出所正對面,吳秋 賢看到1 個民眾在附近揮舞,就到現場處理,有民眾喊 說瓦斯味很重,被告住處除了1 樓鐵門是開啟的,裡面 其他門窗都緊閉(偵一卷第49至50頁)等語。被告亦於 本院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供稱:被告「裝設」瓦斯時 ,家裡的大門是關著的,不到10分鐘後,黃金枝就到被 告住處,被告才下去開門,那時候才把大門打開(本院 卷第109 至110 頁)等語。可見被告「裝設」瓦斯之時 ,係處於門窗緊閉的情況,並於瓦斯已「漏逸」而在室 內充滿瓦斯味時,被告卻沒有開啟門窗讓瓦斯味散去, 而是依然維持門窗緊閉的狀態,迄黃金枝恰巧前來探視 被告時,始開啟鐵門,且斯時室內瓦斯味還是非常濃厚 等情,足以認定。衡諸常情,被告若係為「煮食」而「 裝設」瓦斯,在被告嗅覺並無異狀的情況下(偵一卷第



4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第20頁背面【下稱偵 二卷】),發覺瓦斯「漏逸」,正常情況下都會趕快開 啟門窗讓瓦斯味隨風飄散降低濃度,以避免高濃度瓦斯 吸入體內造成對身體的傷害,或因火源而導致瓦斯爆炸 ,始符常理。乃被告卻捨此不為,若無其事的維持門窗 緊閉的狀態,絲毫不擔心因此中毒或瓦斯爆炸波及自身 或他人,且於黃金枝前來探視發覺瓦斯味濃厚而詢問時 亦毫無反應(偵一卷第47頁),顯與常情相違。 ⒌末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時保持沈默拒絕回答員警 之詢問(警卷第7 至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把瓦斯桶拿進屋內是要煮東西,拿瓦斯桶去裡面裝, 還沒有裝,只是要拿進廚房而已,又稱裝的時候有開瓦 斯,瓦斯味出來,有把瓦斯桶關起來(偵一卷第4 頁) 等語;於102 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被告 因為瓦斯桶很久沒用,就開一下,發現瓦斯桶都沒有煙 ,覺得很奇怪,就把瓦斯桶關起來,當時是在試瓦斯( 偵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等語;於103 年3 月2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前一天晚上半夜1 、2 點左右,把瓦 斯桶從前門扛進家裡,要煮東西,隔天早上想煮東西所 以把瓦斯開關開起來,想說為何沒有瓦斯煙跑出來,抬 起瓦斯桶覺得很重又放下,還是沒看到白色氣體出來, 就把瓦斯桶關起來,打開瓦斯桶是為了測試有無白煙跑 出來(審易卷第73頁)等語;於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瓦斯桶是前一晚搬進屋內,案發當天將瓦斯 桶接上瓦斯爐再開啟,開啟的目的是為了試試看是否有 裝妥,有裝妥瓦斯,安裝過程中有聞到瓦斯味但不濃( 審易卷第86頁背面)等語;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審理 時供述:當天被告想要煮東西,因為沒有後門鑰匙,又 覺得從家裡走到外面要走好幾步很費事,所以把瓦斯桶 搬進屋內,先把瓦斯桶搬到廚房裡面,裝設的時候瓦斯 有漏出來,也有開一點點瓦斯,不到5 秒,後來就關起 來,使用完畢再把瓦斯桶搬到廚房外面還沒到客廳的地 方即飯廳,不到10分鐘後黃金枝就來了(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等語。是被告雖均稱將瓦斯桶搬進 屋內之目的在於煮食,然就是否裝設瓦斯、有無裝妥、 瓦斯是裝設時洩漏或被告主動開啟瓦斯「測試有無瓦斯 」等各節,各次供述有所出入,並有前述種種與常情相 違之處,是其辯稱為了煮食裝設瓦斯云云,實屬難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將瓦斯桶搬入屋內,在緊閉門窗之情 況下開啟瓦斯使之漏逸,使屋內充滿瓦斯氣體。被告未能



合理說明為何要將明明可在室外安全使用之瓦斯桶畫蛇添 足地搬入屋內,復放置在樓梯口顯非一般裝設瓦斯桶之位 置,且屋內全未見其「烹煮食物」之佐證,於瓦斯漏逸後 之不聞不問也不開門窗讓瓦斯散去等反應亦異於常情,在 在顯見被告之目的並非「連結瓦斯爐烹煮食物」,而是要 讓瓦斯漏逸充滿屋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採信 ,其前揭漏逸瓦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被告知悉及此,竟仍在其住處 1 樓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使門窗緊閉之1 樓 屋內充滿瓦斯氣體,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引爆瓦斯氣 體迅速燃燒之狀況,自已致生其住處及附近鄰居環境公共 危險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 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其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 4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 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 3 月及5 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有明文。查被告經於103 年6 月30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過去病史記載,被告過去曾使 用過多種非法濫用物質,曾出現有幻覺的精神病症狀、長 期的人際關係、社會功能的不穩定及違法行為。根據美國 精神醫學會DSM-Ⅳ-TR 診斷準則,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診斷 為多重物質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目前身處在限制性 的環境)及反社會人格疾患。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精神病 症狀,也否認事發前後24至48小時有使用非法物質及精神 科藥物。然而被告過去多重毒品紀錄及犯罪紀錄,其陳述 可靠度有限。由卷附證據照片可見被告的居住環境混亂缺 乏整理,可以推估其在案發前的自我照顧及社會功能並不 佳。被告於案發後因為心情不好有使用安非他命,於通緝



到案筆錄可見顯著的奇異言語,由上述事實推估,被告在 使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可能出現安非他命精神病。至於 被告在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的自陳量表均 未顯示有顯著精神病狀況,且被告的智力測驗亦未顯示鑑 定當時有認知功能的障礙。根據精神科教科書 Synopsis of Psychiatry 第10版(Sadock,2007 )記載,安非他命 精神病在症狀上與急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類似,除了較多 的幻視、情緒比較合宜、高活動力、性慾增加、混亂、語 無倫次及較少的思考障礙。除了安非他命精神病的症狀在 短暫時間內會自動改善以及尿液藥物檢驗證據外,急性期 時與精神分裂症在臨床上難以分別。而就學理上探討,安 非他命精神病於急性期有可能導致病患的辨識行為違法或 控制行為能力有所喪失或減低,然而,安非他命精神病在 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至多1 個月至少數日內便會自行改善 ,故該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喪失或減低係屬在藥物使 用下之效果而非常態。由於被告長期非法物質使用史及通 緝到案筆錄的奇異言語,被告有很高的可能性在使用安非 他命或類似的物質時呈現安非他命精神病。推估被告涉案 當時的精神狀態,若是在持續的安非他命或相關的非法物 質影響下,有可能由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而至少產生諸如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減弱(開瓦斯桶行為的怪異及無組織性 ),但欠缺足夠資料去判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達到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喪失的情形。此有該院103 年9 月2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書 1 份(本院卷第84至91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案發當時 房間內確實十分凌亂異於常情已如前述,且黃金枝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時指稱:「(問:最近被告有無異常的現 象?)他都常常有幻想的症狀,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就是不 去。」(警卷第11頁);吳秋賢於102 年10月9 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把他(指被告)帶回來派出所時,他 的行為舉止有一些精神狀況。」(偵一卷第50頁)及於本 院103 年6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現場及返所製作 筆錄的時候,被告都會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會自己 在那邊『碎碎念』,有時候他的行為舉止會打自己的頭。 」、「(問:那時候他的身上有沒有酒味?)沒有,當天 沒有酒味。」(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且被告當日拍 攝之檔案照片(見偵一卷第7 頁)其眼神、表情也和平時 不同(平時檔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在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舉止確與常人有異,此由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經 通緝到案時,供稱:「(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有。我穿梭時空,回到過去,證據我有帶來,在地下室。 我沒有我媽媽說的妄想症,我帶了大把發票就是我穿梭時 空的證據。」、「(問:之前傳你,為何不來?)因為這 個很懸疑,我在時空走來走去,為了救我家人。一般人認 為我是頭殼壞掉,但事實就是這樣。」(偵二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等奇異言語即可見一斑。然而被告因另案於 103 年4 月11日遭羈押後嗣於103 年7 月24日轉執行至今 (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於本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神態及言詞尚屬正常,而與先前案發當時 、通緝到案時精神狀態有相當大之差別,再考量被告之前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之紀錄,顯 見被告確有高度可能因濫用安非他命或相類之物質,誘發 安非他命精神病,復處於急性期而有類似急性妄想型精神 分裂症之症狀,而莫名地將瓦斯桶搬入屋內後無故開啟使 瓦斯氣體充滿屋內此類異於常人之行徑,是其行為時應因 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無故將 16公斤裝瓦斯桶搬入屋內,緊閉門窗,並開啟瓦斯桶開關 ,使瓦斯氣體充滿屋內,非但可能自己吸入瓦斯損害身體 健康,且只要一有星星之火,即可能造成瓦斯氣爆,累及 鄰居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危險,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且犯後矢口否認,或藉詞測試瓦斯,或推託為烹煮食物裝 設瓦斯時不慎漏出,未見悔意,惟慮及其當時因安非他命 精神病急性期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復於黃金枝上門及員警前來時已自行關閉瓦 斯桶開關,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如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因被告之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被告之精神疾病 亦未能接受妥適之治療,為避免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 害,且確保被告自身或其他人之安全,應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處分。然查被告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認 定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產生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減弱情形,並就被告家庭互動、社會功能及犯罪史



,認為被告有很高的可能會在離開限制性的環境後,繼續 使用毒品而危害他人安全。且一旦出現安非他命精神病, 有可能在持續濫用毒品後,出現無法自行改善的精神病症 狀而轉變為思覺失調症(原精神分裂病)。為避免上述情 況,建議安排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並在治療中或完成後, 持續以驗尿、定期報到或門診治療方式進行社區監控。並 因被告反社會人格特質,若需監護處分,建議在高強度安 全的單位如病監或戒治所(本院卷第91頁)等語。惟綜觀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尚無被告有何暴力傾向之相關記載 ,且其前科紀錄中多為毒品及竊盜紀錄,鮮見其他暴力相 關犯行,也僅有本案此一公共危險之紀錄,參以本案被告 雖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然其開啟之瓦斯桶僅有1 桶,且 依其自述時間僅5 秒(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復自行將 開關關閉,旋經黃金枝發覺及員警前來處理,未造成實際 之損害,被告於員警處理時亦未有反抗或進一步危險之行 為,是憑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高度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再者監護處分固屬保安處分,惟亦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且期間長達數年,被告復經本院判處如主文 之有期徒刑,已需面對相當期間之監禁。基此,本院認以 被告目前情狀,尚無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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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