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麗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九五三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 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尹麗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20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