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沁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合併
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呂沁宣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 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沁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7 月1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38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8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 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 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 、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物。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中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 65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被告於偵訊時稱係另 案被告陳○泉交付保管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卷第 13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 自無庸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殘渣 袋1包、注射針筒1支,被告均稱係另案被告陳○泉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高 │呂沁宣施用第一級│
│ │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1時│雄市○○區○○路00號前,│毒品,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捌月。扣案之海洛│
│ │○區○○路○○之○號住處│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
│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因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
│ │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檢餘淨重0.018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捌公克),沒收銷│
│ │因1次。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燬。 │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命陽性反應。 │呂沁宣施用第二級│
│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 │折算壹日。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2年12月10日17時許 │呂沁宣施用第一級│
│ │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 │,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毒品,處有期徒刑│
│ │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區○○路○巷○號○樓之│捌月。 │
│ │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沁│ │
│ │○區○○路○巷○號○樓之│宣,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
│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
│ │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因1次。 │ │ │
├─┼────────────┤ ├────────┤
│ 4│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呂沁宣施用第二級│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2月10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 │折算壹日。 │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 │
│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