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第2369號、第3388號),本院合併審理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豐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 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17時45 為警採尿回溯二、三天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豐林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中午某 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3 年4 月22日16時4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19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公園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 4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4日 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橋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 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並於同日19時許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