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崇進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 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3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8 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 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0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89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 ,於101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同年12月23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6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據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其 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覺其係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經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晚間10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未據 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獲時,主動由其自屋內房間桌子抽屜內取出前 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在 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海洛因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全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 │包裝袋係作為包裹海洛因用途│
│ │袋1只,驗前合計淨重 │,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
│ │0.26公克,海洛因驗前│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
│ │淨重0.052公克、驗餘 │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淨重0.042公克)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
│ │ │劉崇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