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953、30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擎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擎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後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4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後,嗣於92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 以92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至2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 2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7 日中午 某時許,在上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 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 103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