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732號
KSDM,103,審訴,173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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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何淑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 )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柒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 治程序,於民國9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 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 1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華園路95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 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27公克,含 包裝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72公克,含 包裝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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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