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716號
KSDM,103,審訴,171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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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郁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郁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在案,於97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1 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 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4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2日 5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復經李郁麟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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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