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惠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陸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柒叁貳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惠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0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99年7 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巿鳳山區中山東路 192 巷重劃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9 公克,另含包 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後淨重共計 0.732 公克,另含包裝袋6 只),復徵得其同意而於翌日( 即14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