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1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高雄市桃源區荖濃溪事業區第 99林班地(非保安林,座標X :230818,Y :0000000 ), 見有倒伏之牛樟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之同意,逕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鏈鋸裁切上開牛樟木,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 塊( 共計93公斤,材積0.0846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13748 元,山價為13696 元),並使用前開車號00-0000 號 之車輛將竊得贓物牛樟木2 塊搬離現場。同日下午5 時55分 許,甲○○行經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小關山管制哨時,為 值勤人員陳富濱發現車上有牛樟木,而扣得上開牛樟木2 塊 及鏈鋸1 支,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證人陳富 濱、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之證述可參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 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本 件被告竊取國有林地(非保安林)倒伏之牛樟木,屬森林主 產物無誤。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為加重 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本件 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重達93公斤,縱被告為成年男性,亦無 可能輕易將之搬運,惟被告藉由車輛載運,已將竊得之牛樟 木載離竊取地點約至少5 公里之距離,此有證人陳思霖之證 述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確已使用車輛便利、加速其搬 運贓物之行為,自與上開加重條件相符。又被告攜帶鏈鋸, 至上開林地竊取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同時符 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 競合,惟因森林法之處罰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爰審酌森林為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供生物棲息之重 要資源,被告竟率爾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其行為 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 ,而係竊取倒伏之牛樟木,且所竊得之牛樟木業經屏東林管 處領回,暨竊得牛樟木之價值、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怪手司機,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 第3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其中「 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 ,即不得免為併科。本件遭竊牛樟木山價為13696 元,有屏 東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為憑(警卷第33頁) ,依前開說明,應併科贓額2 倍(即27392 元)以上5 倍( 即68480 元)以下罰金,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狀,併科贓額3 倍即41088 元之罰金,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鏈鋸1 支,為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用以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雖為 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惟該車輛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 該汽車之財產價值及被告之犯行,認沒收該車輛尚不符比例 ,爰不宣告沒收該車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