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進武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 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進武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因送達而收 受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