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止,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擔任南高雄區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開發 客戶、收受帳款及向客戶取回銷售不佳之寄賣貨品(隱形眼 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年8、9月間向附表㈠ 所示客戶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現金貨款, 及向附表㈡所示客戶取回市價總計22萬9,285元之貨品(隱 形眼鏡)後,均未繳回公司,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入己,並將所侵占之貨品轉賣變現,供己花用。嗣經天○公 司發覺有異,清查核對帳目後,甲○○始簽立切結書及本票 各1紙予天○公司收執以為返還侵占財物之擔保,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尚○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6至9、31至32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侵 占款項明細表、挪用明細表各1份、切結書、本票、天○公 司現職員工資料、新進人員試用合約書及勞動契約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30、3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本於單一之決意及犯罪計畫,於密接時、地,先後多 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代收之貨款及 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6萬元 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6、33頁),又其僅因 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至其應如 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 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 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 、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此外,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㈠: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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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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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時○眼鏡流行館 │4,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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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吉○鐘錶眼鏡公司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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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眼鏡公司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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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洛○眼鏡公司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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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魅○眼鏡公司 │1萬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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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魅○眼鏡公司 │1萬8,600元 │
├──┼─────────┼─────────┤
│ 7 │魅○眼鏡公司 │1萬3,640元 │
├──┼─────────┼─────────┤
│ 8 │左眼右眼眼鏡公司 │3,600元 │
├──┼─────────┼─────────┤
│ 9 │左○右○眼鏡公司 │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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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黎○光學眼鏡公司 │1萬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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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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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被告侵占貨品(隱形眼鏡)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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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數量(盒)│貨品市價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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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育○眼鏡公司 │30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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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蘋○眼鏡公司 │258 │3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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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蘋○眼鏡公司(│440 │78,800元 │
│ │廣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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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舜○眼鏡公司 │30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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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眼鏡公司(│229 │29,105元 │
│ │屏東永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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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鴻○眼鏡公司 │58 │17,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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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洛○眼鏡公司 │30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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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名○光學眼鏡 │52 │12,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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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好○多 │60 │1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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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寶○金眼鏡公司│70 │14,000元 │
│ │(鳳山五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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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57盒 │229,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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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