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香
輔 佐 人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吳春香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香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見龔○○色將機車
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鎮東路2巷交岔口處,至路旁 之早餐店用餐,因而心生不滿而前去與龔○○色理論。吳春 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龔○○色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龔 ○○色,致龔○○色受有頭部外傷、左顏挫擦傷2*1公分、 頭暈、左腰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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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春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龔○○色於上開│
│ │。 │時、地,在爭執過程中,其有│
│ │ │推擠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龔○○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及同 │
│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外科及急│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診就醫,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
│ │紙。 │示之傷害之事實。 │
├──┼───────────┼─────────────┤
│ 4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雙│
│ │報告各1份。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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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