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32號
KSDM,103,審易,2132,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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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98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其 為乙○○之前配偶,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861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令甲○○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 之行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之103 年7 月19日 晚間8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持鹽 酸潑灑乙○○,致乙○○受有左臉紅腫、雙上肢及左大腿紅 腫、上腹及背部紅腫(起訴書漏未記載上腹及背部紅腫,應 予補充)等傷害,以此傷害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4至16 頁、偵卷第10至11頁)。
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861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警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警卷第17頁)。
3.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6、29頁)。
三、論罪: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院卷第4 頁), 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誤。而被告對告訴人潑灑鹽酸肇致前揭傷勢之傷 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 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罪嫌,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潑灑鹽酸方式致乙○○受有 傷害等內容,且此部分亦據乙○○依法提出告訴,自應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內。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本應依循理性、合法 之方式相處、溝通,被告前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 發保護令,仍漠視法院之禁令及告訴人之權益,率爾對告訴 人潑灑鹽酸,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知尊重告 訴人之人格,且保護令尚不足約束被告之行為,實應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而杜絕其再次傷害他人之可能性,而被告訴 諸暴力在先,竟仍於本院中指摘告訴人不應不與自己好好溝 通而逕自報警(院卷第28頁),亦難認被告已確實理解其行 為之嚴重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 元,需撫養小孩及 租屋(院卷第29頁),現罹有焦慮症(偵卷第16頁),為中 低收入戶(參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 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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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