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鴻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簡 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因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2年3 月間某日,擅自在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 築物屋後法定空地增建建築構造物,嗣因當地民眾檢舉而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2年3月4日至現場 勘查後發現,並於同日以高市工違民字第1050號違章建築處 分書勒令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惟張志鴻未經許可又 擅自復工,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2 年3月8日至現場複檢後發覺,並於同日以高市工違民字第10 55號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張志鴻建造之上開建築構造物係屬 實質違章建築,再次勒令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然張 志鴻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未立即停 工,而繼續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數名繼續施工,嗣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再於103年3月19日至現場勘 查,發覺上址構造物仍持續施工,於同日再以高市工違民字 第1063號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張志鴻建造之上開建築構造物 係屬實質違章建築,並勒令立即停止施工,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 理大隊查報組職員洪弘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34至35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102年3月4日高市工違 民字第1050號違章建築處分書、102年3月8日高市工違民字 第1055號違章建築處分書、102年3月19日高市工違民字第 1063號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拆除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21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構造物,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前揭地址建造建築構造物,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 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迄今仍未拆除 前開違章建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忽視違章建築對於 鄰近環境及居民安危之影響,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 ,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