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002號
KSDM,103,審易,2002,2014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1020、10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鄭偉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1月起在吳宗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伊麗莎婚紗公司」擔任攝影助理。於101 年12月29日20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趁吳○憲在上址1樓工作無人注意之際,至3樓攝影棚 內,徒手竊取吳○憲所有、放置於防潮箱內之NIKON牌鏡 頭、NIKON牌閃燈、WIFI分享器等各1具(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57800元),並轉售變現供己花用一空。嗣為吳○ 憲發現攝影器材短少,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01年12月4日23時許,向陳○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影隼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以 每日租金350元之價格,承租CANON牌EF16-35mm鏡頭(價 值40000元)1具,約定租賃期間2日,租期至同年月6日止 ,並當場交付700元租金及所簽本票1紙予陳○祺收執(起 訴書誤載為本票1指,應予更正)。詎鄭偉祥於租期屆滿 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鏡頭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7日 轉售變現供己花用一空。嗣經陳○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憲陳○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偉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1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憲陳○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1至4之2頁;警2卷第5至7頁;偵1 卷第5、12、17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各1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本票(票號 WG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6頁;警2卷第8 至9、1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 物為必要,然仍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 有」中始可。查上開事實(一)部分之攝影器材,係放在上 址3樓攝影棚之防潮箱內,該防潮箱沒有上鎖,平常供員工 有工作需要時使用,故上開攝影器材並非被告持有及保管乙 情,業據證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2 頁;偵1卷第17頁),由是足見被告並未有保管、持有上開 攝影器材,故本件事實(一)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 認事實(一)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利 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之財物,及擅將其所租用他人之物 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 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得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影隼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