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942號
KSDM,103,審易,1942,2014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諒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明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及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各 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份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因續執行拘役25日,於98年12月20日始因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因其友鄭 文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廠年份92年3月、 車身顏色:紅、廠牌:山葉、引擎號碼:000-000號,下稱A 車)故障,遂將A車交由蘇明億代為修理。詎料蘇明億及鄭 文諒為節省修理A車之材料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議由鄭文諒負責找尋同廠牌 車型之機車,再由蘇明億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車 輛可用零件。後經鄭文諒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得 許鎧鵬所有同型號、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出廠年份:1997年、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身顏色: 黑,下稱B車)並告知蘇明億蘇明億遂於99年5月27日14時 45分前某時,至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蘇明 億自行於不詳時地將A車之車牌(000-000號)拆下,而懸掛 於B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因蘇明億於99年7月9日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入獄服刑,鄭文諒遂於上開期間之某時至蘇明億 停放B車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將車輛牽



回使用。後鄭文諒因將於100年7月間入監服刑,遂於入監前 將上開懸掛A車車牌之B車交由伊不知情之母親鄭潘○碧管領 使用,鄭潘○碧於102年6月27日上午某時將該車交由其不知 情之友人陳○堂使用,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陳○堂騎乘該 車上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遭竊 之B車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諒蘇明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諒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審易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鵬、證人 陳○堂鄭潘○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0至19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訊報表2 份及尋獲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41至46 、49至53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是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蘇明億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春,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甚 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2人分工角色不同、犯 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