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香蘭因不滿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下稱榮民之家)輔導員楊○熊將其友人即榮民李○裕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榮民之家育興堂辦公室內( 下稱榮民之家辦公室),向楊○熊恫稱「小心一點,我知 道你家在哪裡,再不把李○裕接回來,要到你家及榮民之 家主任辦公室潑油漆及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使楊○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楊○熊住處門口及廚房內, 接續張貼及丟灑剪成人形、上寫有「楊○熊」之冥紙,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使楊○熊因此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上 址楊○熊住處,以腳踢方式,毀損楊○熊住處大門玻璃, 使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熊。
二、案經楊○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楊○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 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人楊 ○熊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偵卷第10頁) ,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 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 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易卷第43-4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固坦承有上述事實㈠前往榮民之家辦公室; 事實㈡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丟灑冥紙;及事實㈢前往告訴人 住處腳踢該住處大門致玻璃破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未為事實㈠之恐嚇行為;事實㈡部 分該冥紙只是表演魔術用之道具,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事 實㈢部分伊不曉得大門玻璃這樣就破掉了,伊無惡意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事實㈠前往榮民之家辦公室;事實㈡至告訴人 住處張貼及丟灑冥紙;及事實㈢前往告訴人住處腳踢該住 處大門致玻璃破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擷錄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26、30-31;審易卷第28-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審易卷第16-17頁),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事實㈠部分,被告確因其友人即榮民李○裕因病經上開榮 民之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而無法出 院乙事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間前往榮民之家 辦公室找告訴人理論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坦認屬實(審易卷第16頁),又被告因告訴人 無法配合接回榮民李○裕,因而生氣而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恫稱:「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再不把李○ 裕接回來,要到你家及榮民之家主任辦公室潑油漆及放火 」等語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審易卷第33頁),復 經證人蔡○山證述屬實(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頁),準 此,被告確有事實㈠之行為,洵堪認定。
2、事實㈡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被告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廚房內,接續張 貼及丟灑剪成人形、上寫有「楊○熊」即告訴人姓名之冥 紙,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及晦氣,此為一般人所 知之事,被告難以推諉為不知,故被告此舉深具警告意味 ,且使告訴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 而告訴人確因而此而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足
徵被告顯係有意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首揭所辯, 要不足採,足證被告確有事實㈡部分之行為,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該冥紙只是表演魔術用之道具,伊 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事實㈢部分,上開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確因被告腳踢而破 裂毀損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則被告所辯:伊不曉得大門玻璃這樣就破掉了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事實㈠及㈡部分,被告雖均係對於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犯罪地點不同,犯罪手段 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且並無在時空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必要,故不宜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而應論以數罪。惟起訴書就事實㈠及㈡部 分,雖未言明為「接續犯」,然顯僅論以一罪(參其「核 被告所為欄」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一罪,自明),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廚房內,張貼及丟灑冥紙,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法配合其自盼望榮民之家自上開 醫院接回榮民李○裕之要求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態 度平和溝通,反以前揭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復毀損他人物品,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尚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刑章,且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 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審易卷第48頁) ,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 社會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