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生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李莘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75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生財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莘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生財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7年度 審易字第577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97年度審簡字第 2733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07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6 月、5 月及5 月確定,嗣經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 ,於100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李莘華前於101 年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行為:
ꆼ、於102 年8 月22日0 時許,李莘華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生財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 之際,見施振良所有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內置有財物,呂生財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竊取該自小貨 車內財物之歹念,經徵得李莘華同意後,渠等二人為避免所 騎乘機車車牌事後遭追查,乃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尋覓可供懸 掛之不特定重機車車牌,嗣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號公 寓住處外,適見該公寓地下停車場車道鐵閘門未關閉,認有 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推由李莘華在該公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把風,呂生財 則逕自經由車道侵入公寓地下停車場內,並持由李莘華所提 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板手1 把(未據扣案)作為行竊工具,竊取該公寓住 戶黃麗秋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並於得 手後夥同李莘華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 得之車牌換掛至李莘華前揭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ꆼ、嗣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 時20分許,李莘華騎乘前揭換掛 車牌後之重型機車搭載呂生財返回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停放處後,復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李莘華在旁把風,呂生財則持由李 莘華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未據扣案)作為行竊工具, 逕自擊破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壞於施振良 ,並旋即進入車內竊取施振良所有放置在該自小貨車上之水 晶手鍊50條、腳踏車零件包、古董英國腳踏車變速零件1 組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48 ,500元),復於得手後將該等竊得物品放置在李莘華前揭機 車前方腳踏板上,旋即夥同李莘華騎乘機車逃離現場。ꆼ、102 年9 月14日上午2 時許,呂生財之子呂明撰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呂生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 仔」(或志仔)之友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訪友,途經高雄市 ○○區○○街0 號附近,呂生財旋即自行下車等候,由呂明 撰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中仔」(或志仔)離去訪友,呂生財 於等候期間適巧發現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丁禾公司)所 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49 85-XN 號自小貨車後車廂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 後車廂門之方式進入上開車輛內,接續竊得丁禾公司所有放 置在車號0000-00 號車內之香菸2 箱(價值共計14,539元) 及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車內之香菸1 箱(價值計9,065 元 ),並於得手後將該等竊得香菸藏置在路旁車輛下方以圖掩 飾,俟不知情之呂明撰騎乘機車折返現場時,呂生財旋即將 該等香菸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再由呂明撰騎乘機車附載呂 生財離開現場。嗣黃麗秋、施振良及丁禾公司員工許原嘉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施振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丁禾公司委任 許原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生財、李莘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振良、被害人黃麗秋及證 人許原嘉及呂明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7 頁、第20頁,警二卷第9 頁、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36 頁,偵二卷第21頁),並有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毀 損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機車租賃買賣契約合約書、失竊香菸明 細表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28至40頁,警二卷第24至27頁、 第35頁、第38頁),足認被告呂生財、李莘華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ꆼ、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故如侵入行竊,仍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論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 件被告呂生財、李莘華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 1 面,係無故侵入被害人黃麗秋所居住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後 竊取,該地下停車場雖僅供公寓住戶停放車輛用途,惟就公 寓整體而言,該地下停車場已構成公寓之一部分,自應仍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竊時所持板手、十字起子各1 支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
品既足以拆卸附著於機車上之車牌、敲破副駕駛座旁車窗, ,衡情質地應均屬堅硬,倘持該等物品朝人體攻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應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均應屬兇器無訛。
ꆼ、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被告呂生財、李莘華 等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被告呂生財、李莘 華等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ꆼꆼ部 分,被告呂生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等2 人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示竊取車牌犯行,僅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 案發時係經由車道進入被害人所居住之公寓地下停車場竊取 車牌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所為除有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外,尚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惟此僅為竊盜加 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示被告等2 人持十字起子1 把擊破被害 人施振良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作為行竊方式部分,雖漏未 論列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就 此部分事實具體敘明並為提起告訴之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復已具體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論列本罪 。另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示被告呂生財竊取車號0000-00 號、 車號0000-00 號等2 部自小貨車內財物,係於同一時地先後 二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丁禾公司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呂生財、李 莘華等2 人就犯罪事實ꆼꆼꆼ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生財、李莘華等2 人就犯 罪事實ꆼꆼ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呂生財上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3 次犯行及被告李莘華 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2 次犯行,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2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90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生財、李莘華 分別正值壯年、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 住居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案發後迄今復均未能與各 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誠屬不該。惟 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就犯罪事 實ꆼꆼꆼ所示犯行中,被告呂生財係居於首謀倡議及實際下 手實施犯罪、被告李莘華係附從配合及在旁把風之犯罪角色 、具體行為分擔情狀,暨兼衡被告呂生財、李莘華之智識程 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小畢業,均從事收入非穩定之派遣工 工作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各該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生財所 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生財、李 莘華等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 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ꆼ、被告等2 人持以分別實施犯罪事實ꆼꆼ、ꆼ所示之板手、十 字起子各1 把,雖均係被告李莘華所有,惟均未據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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