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57號
KSDM,103,審易,1657,2014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成
      謝孟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
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謝孟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何俊成黃登茂(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竊盜行為。
二、何俊成謝孟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分 工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行為。
三、案經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蘇善豪、曾界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俊成謝孟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成謝孟何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 第47至48頁、第56頁、第5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6頁 、第110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蔡曜州蔡志亮、證人 即被害人蘇善豪、曾界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 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2張(見 警卷第30至44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 帶之斜口鉗1 支,雖未扣押於本案中,然既可持以剪斷電瓶 電線,顯為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 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謝孟何如附表編號4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何俊成黃登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何俊 成與謝孟何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俊成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 ,竊取告訴人蘇善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各1 個,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予以先後竊取 ,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至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竊盜 行為,雖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惟在客觀上 被告何俊成顯可知悉所竊取之物品係出於不同監督權範圍,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何俊成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 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仍應成 立數罪。被告何俊成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俊成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 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 月又15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孟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 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 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度訴 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10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何俊成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謝孟何 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堪認素行均不佳,且被告2 人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貨車上電池,並以攜帶兇器 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實施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時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何俊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何俊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何 俊成所有,且另案扣押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41 號案件中 等情,業據被告何俊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應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主文 │
├──┼─────┼────┼────┼────────────┼────────────┤
│ 1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秀翔實業│由何俊成攜帶其所有,客觀│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4 時50│雅區三多│有限公司│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起訴│二路70號│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書誤為103 │前停車格│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收之。 │
│ │年7 月3 日│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應予更正│ │ │型機車搭載黃登茂至左列地│ │
│ │) │ │ │點,再由黃登茂在旁把風,│ │
│ │ │ │ │何俊成以徒手扯斷連接電瓶│ │
│ │ │ │ │電線之方式,竊取秀翔實業│ │




│ │ │ │ │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 │1411-99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
│ │ │ │ │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 │
│ │ │ │ │同】2,000 元),得手後,│ │
│ │ │ │ │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 │ │ │黃登茂離開現場。 │ │
├──┼─────┼────┼────┼────────────┼────────────┤
│ 2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秀翔實業│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4 時59│雅區福德│有限公司│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三路路邊│ │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持上│。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停車格 │ │開斜口鉗剪斷連接電瓶電線│收之。 │
│ │ │ │ │之方式,竊取秀翔實業有限│ │
│ │ │ │ │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 │6171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 │
│ │ │ │ │1 個(價值2,000 元),得│ │
│ │ │ │ │手後,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 │
│ │ │ │ │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場。 │ │
├──┼─────┼────┼────┼────────────┼────────────┤
│ 3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蘇善豪 │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日5 時│雅區明德│ │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3分許 │街三信家│ │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以持│。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商後側路│ │上開斜口鉗剪斷連接電瓶電│收之。 │
│ │ │邊停車格│ │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蘇善豪│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
│ │ │ │ │203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 │
│ │ │ │ │各1 個(價值合計6,200 元│ │
│ │ │ │ │),得手後,何俊成即騎乘│ │
│ │ │ │ │上開機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 │
│ │ │ │ │場。嗣於同日某時許,何俊│ │
│ │ │ │ │成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 │
│ │ │ │ │所示電瓶攜至高雄市苓雅區│ │
│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 │
│ │ │ │ │2,000 元,再與黃登茂朋分│ │
│ │ │ │ │花用。 │ │
├──┼─────┼────┼────┼────────────┼────────────┤
│ 4 │102 年7 月│高雄市苓│曾界賓 │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謝│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3 時43│雅區宜昌│ │孟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街19號前│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再│。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 │ │由謝孟何騎乘機車前往宜昌│收之。 │




│ │ │ │ │街與武昌路口把風等候,何│謝孟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俊成以持上開斜口鉗剪斷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接電瓶電線之方式,竊取曾│。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
│ │ │ │ │界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收之。 │
│ │ │ │ │7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 │
│ │ │ │ │個(價值3,000 元),得手│ │
│ │ │ │ │後將之置於謝孟何機車腳踏│ │
│ │ │ │ │板上,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嗣於同日某時許,何俊成將│ │
│ │ │ │ │竊得之電池攜至高雄市苓雅│ │
│ │ │ │ │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 │
│ │ │ │ │0 元,再與謝孟何朋分花用│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