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20號
KSDM,103,審易,1320,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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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5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 0 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 簡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3 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徒手竊取江銘祥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電腦 主機與華碩牌電腦螢幕各1 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36 3 巷巷口,見許碩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約3 萬元,車廂內放置許碩夫所有之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見有機可 趁,即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嗣經江銘祥許碩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於同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查獲吳家綸,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等物(均發還許碩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銘祥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許碩夫於警偵、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4 月1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查獲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 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電 腦價值並非甚鉅、所竊之機車又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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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