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念恩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方思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573號、第10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念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方思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全念恩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晚間 7 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女友方思又,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準備前往岡山火車站收假搭車返回旗山區部隊,行經上開路 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岡燕路後繼續沿岡燕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在上開車輛 右側向前行駛,見全念恩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時,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全念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己 ○○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步行逃離現場,搭車返回旗 山區部隊。旋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方思又為免全念 恩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事為警發現,明知全 念恩為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全念恩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頂替之,並承前 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4日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表示其為駕車之人而頂替之。嗣 因己○○及騎乘機車隨行在後之男友黃仲銘均一致陳稱方思 又並非車輛駕駛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全念恩、方思又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黃仲銘於警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何漢光於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4 頁、第 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警員何漢光職務報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全念恩)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26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全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方思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警方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檢察官 偵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方思又於後續偵訊過程中謊稱為肇 事者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全念恩明知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 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 查,實有不該;另被告方思又明知全念恩始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而涉有刑事責任之人,卻意圖使全念恩規避刑事責任 而頂替之,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等語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兼 衡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全念恩目前為職業軍人 、需扶養家人,被告方思又則在飲料店工作、需扶養有極重 度器官障礙洗腎之母親(見本院卷第46頁身心障礙手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方思又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目前均為19歲之未成年人,人生正要起步,且均有正當職 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2 人能記 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全念恩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被告方思又則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