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榮
楊芳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俊榮(以下簡稱為被告)於 民國102 年12月6 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央商場三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鳳山區中央商場三巷12號旁之中央商場三巷及無 名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值被告兼告訴人楊芳婷(以下簡稱為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謝俊榮之道路路面繪有「停」 字標誌,應在路口暫停,留意有無其他車輛後,再通過路口 ;被告楊芳婷之道路路面繪有「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 確定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均未暫停或減速行駛,貿然 通過該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告謝俊榮受有右肘 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楊芳婷則受 有右腕橈骨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俊 榮、楊芳婷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俊榮、楊芳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楊芳婷已 於103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謝俊榮之告訴,告訴人 謝俊榮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芳婷之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