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67號
KSDM,103,審交易,967,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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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006號)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俊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恩羽陳郭美華均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三路與無名巷口,於右轉無名巷時,適 陳恩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郭美華於後 座,亦沿沿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俊偉所駕駛上開車輛 右後方慢車道,黃俊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陳恩羽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陳恩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陳恩羽陳郭美華均人車倒地,陳恩羽受有右腳踝挫 傷、右前臂、手腕及膝擦傷等傷害,陳郭美華則受有右鎖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恩羽陳郭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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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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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
│ │ │恩羽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郭美│
│ │ │華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惟矢│
│ │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
│ │ │稱:伊有打右轉燈,係看到綠│
│ │ │燈減速右轉,並有注意後方有│
│ │ │無來車,但並無車輛,後來聽│
│ │ │到碰撞聲音,就下車察看,並│
│ │ │開車載告訴人2人前往就醫等 │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羽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郭美華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告訴│
│ │一)、(二)-1、被告及│人陳恩羽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
│ │告訴人陳恩羽之交通事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車輛照片8張。 │ │
├──┼───────────┼─────────────┤
│ 5 │陳恩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證明陳恩羽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 │書1份。 │腳踝挫傷、右前臂、手腕及膝│
│ │ │擦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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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郭美華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陳郭美華因本件車禍受有│
│ │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
│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 │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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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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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