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176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亭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伯儒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被 告 黃亭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01巷1弄17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瑜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路邊停駛,欲迴車駛入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平坦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劃有雙黃線之上開路段,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 貿然違規迴轉,適有黃伯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至該處見黃亭瑜駕駛上開車輛停 駛於路旁,遂欲從黃亭瑜上開車輛左側超越,突見黃亭瑜駕 駛上開車輛逕行迴轉,煞車未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伯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肢體挫傷、右肩部 挫傷、左腕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上臂擦傷等傷害。黃亭瑜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伯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亭瑜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 規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 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 現場照片蒐證9 張在卷可佐,上情堪以採認。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 事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本件車禍,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再參以告訴人黃伯儒確因本件車禍而致受等 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 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