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城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5 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晨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柯○騰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機車由北往南駛抵上述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卻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 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