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317號
KSDM,103,審交易,1317,2014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
簡字第4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川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5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湖內區中 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大仁路路口, 欲左轉進入大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適有 曾于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吳景川未注意前方曾于珊來車, 理讓曾于珊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撞擊肇事,造成曾于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左 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