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212號
KSDM,103,審交易,121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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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
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美於民國102年12月 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 後,於同日2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 德路口時,將車輛停放道路中央,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 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 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 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 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 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 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 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ꆼ本件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03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遂為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以 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64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ꆼ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前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係填載「高雄市○○區○○○街00號」作為公文送達處所(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 偵查卷宗第9頁,又被告填寫之地址原為「芎林路五街」係 屬誤載,應為「芎林五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1紙可參),則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 適法。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至被告前揭指定之 公文送達處所,已有疏漏。又該處分書雖送達被告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然被告迄今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 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 卷可佐,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 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
ꆼ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 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 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 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鑽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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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