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147號
KSDM,103,審交易,1147,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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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建州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13時1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 沿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明誠路口欲左轉 明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不慎 撞擊告訴人呂春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誠路由東向西方向至裕國街口,欲待轉後左轉進入裕 國街,因被告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擦撞被告前開車輛前車 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移位之傷 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2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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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