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宏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瑞隆 東路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鳳山區 瑞隆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規定之速限,貿然以每小時6 、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王美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自 小客車右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第三肋骨 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