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第20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
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宗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方宗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22時至23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瑞隆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適為警發 現其行車不穩而攔查,方宗麟見狀竟未停車,反而加速先由 瑞隆東路右轉華興街,於左轉南昌街後,再左轉五甲二路逆 向行駛,因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何○德 所騎乘、搭載余○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何○德、余○玫2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方宗麟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宗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5頁反 面),核與證人何○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2、24、27至2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 量其前於92年、94年、95年、100間,因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21017號為緩起訴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35 號、94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95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及徒刑在案,且現在 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前案之科 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量刑仍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 責相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