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3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自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唐自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7 月28日大都會保字第105073371 號函檢送該公司287 路線公 車發生事故時之車內、外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 份、被告唐 自由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在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事故當事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文 為自行息事,未將本件案件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事故處理組做初步分析研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內湖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24之1 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於大都會客運 股份有限擔任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5 、6 萬元、尚有母親 、配偶及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6 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卷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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